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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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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9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 上 訴 人 漢祥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璋 訴訟代理人 黃淳育律師上訴 人 曾史妃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5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 年度上 字第9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上訴人公司章 程第5條明定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分為700 萬股,全額發行。上訴人公司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變更前開章程 第5條規定,即於民國110年7月30 日股東常會,以代表已發行股 份總數54%之股東出席,依序作成減資1000萬元,及增資1000 萬 元之決議,自違反系爭章程第5 條所定資本總額之規定,依公司 法第191 條規定,均屬無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減資決議、 增資決議均為無效,應屬有據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 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 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末查原審已認定上訴人公司股東常會作成減資、增資決 議,因違反公司章程第5條規定而無效,原判決第5頁記載「系爭 減資及增資決議自是與章程規定不合而無從成立」等語,關於「 無從成立」自係無效之誤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