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1984號
上 訴 人 嘉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盛頓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
律師
被
上訴 人 龍形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庭光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4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3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
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則應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龍形天廈社區(下稱
系
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與上訴人簽訂管
理服務契約(下稱系爭管理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社區
大樓管理及駐警保全服務,選派總幹事 1名提供管理服務,
職責包括向區分
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並存入系爭社區銀行
帳戶,而上訴人應盡查核監督責任。上訴人自民國94年起指
派其僱用之原審視同上訴人賈紹威擔任系爭社區總幹事,惟
賈紹威自 103年10月起至107年9月30日止,利用處理總幹事
事務之機會,
侵占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
577萬3,521元,
核屬執行職務時所為之不法侵害,上訴人與
賈紹威應就系爭社區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因上訴人
未落實查核系爭社區財務之流程,致賈紹威得以乘機侵占收
取之管理費,上訴人就監督賈紹威職務之執行,
難謂已盡相
當之注意;且賈紹威係以不入帳侵占管理費之方式侵害系爭
社區之財產權,與系爭社區存摺由何人保管無關,上訴人不
得依系爭管理契約第5條第7項但書約定主張免責。因系爭社
區之使用人即原審上訴人王三本、楊智平、廖正河等 3人,
於107年3月起至同年 9月30日止,有疏於查核財務報表之過
失,致未能及時發現賈紹威侵占管理費情事,系爭社區就該
段
期間損失之30萬1,691元,應負20%之過失責任,經減輕賈
紹威與上訴人上開20% 之賠償責任(金額為6萬0,338元)後
,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僅為571萬3,183元。從而,被上訴
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與賈紹威
連帶給付571萬3,183元本息,為有理由
等情,指
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
言未論斷或論斷違背
論理法則、
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