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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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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9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 上 訴 人 嘉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盛頓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上訴 人 龍形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庭光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4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3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 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則應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龍形天廈社區(下稱系 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與上訴人簽訂管 理服務契約(下稱系爭管理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社區 大樓管理及駐警保全服務,選派總幹事 1名提供管理服務, 職責包括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並存入系爭社區銀行 帳戶,而上訴人應盡查核監督責任。上訴人自民國94年起指 派其僱用之原審視同上訴人賈紹威擔任系爭社區總幹事,惟 賈紹威自 103年10月起至107年9月30日止,利用處理總幹事 事務之機會,侵占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 577萬3,521元,核屬執行職務時所為之不法侵害,上訴人與 賈紹威應就系爭社區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因上訴人 未落實查核系爭社區財務之流程,致賈紹威得以乘機侵占收 取之管理費,上訴人就監督賈紹威職務之執行,難謂已盡相 當之注意;且賈紹威係以不入帳侵占管理費之方式侵害系爭 社區之財產權,與系爭社區存摺由何人保管無關,上訴人不 得依系爭管理契約第5條第7項但書約定主張免責。因系爭社 區之使用人即原審上訴人王三本、楊智平、廖正河等 3人, 於107年3月起至同年 9月30日止,有疏於查核財務報表之過 失,致未能及時發現賈紹威侵占管理費情事,系爭社區就該 段期間損失之30萬1,691元,應負20%之過失責任,經減輕賈 紹威與上訴人上開20% 之賠償責任(金額為6萬0,338元)後 ,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僅為571萬3,183元。從而,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與賈紹威連帶給付571萬3,183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 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 言未論斷或論斷違背論理法則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