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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沈威賦 訴訟代理人 蕭佳灶律師 被 上訴 人 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楷御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       楊鎮宇律師       賴玉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 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782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 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 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 柯陳幸佳將其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被上訴人向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清償新臺幣(下同)6 億 6000萬元所承受之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並已發系爭存證 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執國泰世華銀行前聲請對被上訴人及 柯陳幸佳等人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 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該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74452號執行事件 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560 37號執行事件(下稱56037 號執行事件)受理後,被上訴人以上 訴人非系爭借款債權之受讓人等事由,於民國103年4月25日向桃 園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該院103 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 為上訴人提供1億4300萬元擔保,停止56037號執行事件關於上訴 人聲請部分之執行程序。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雖經第一、二、 三審共4 年餘之調查審理,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惟被上訴人 係依法行使訴訟權利,因法院認事採證之職權及本諸適用經驗、 論理法則之判斷而為判決,非被上訴人起訴前所得事先探知,不 得僅憑訴訟結果,遽認被上訴人係惡意延滯56037 號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堪認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情事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 億43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