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沈威賦
訴訟
代理人 蕭佳灶
律師
被
上訴 人 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楷御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
楊鎮宇律師
賴玉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
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782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
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
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
柯陳幸佳將其以連帶
保證人身分,代被上訴人向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清償新臺幣(下同)6 億
6000萬元所承受之
系爭借款
債權,讓與上訴人,並已發系爭
存證
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執國泰世華銀行前
聲請對被上訴人及
柯陳幸佳等人核發之系爭
支付命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
被上訴人為
強制執行,該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74452號執行事件
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560
37號執行事件(下稱56037 號執行事件)受理後,被上訴人以上
訴人非系爭借款債權之受讓人等事由,於民國103年4月25日向桃
園地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該院103 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
為上訴人提供1億4300萬元
擔保,停止56037號執行事件關於上訴
人聲請部分之執行程序。上開債務人
異議之訴,雖經第一、二、
三審共4 年餘之調查審理,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惟被上訴人
係依法行使訴訟權利,因法院認事採證之職權及本諸適用經驗、
論理法則之判斷而為判決,非被上訴人起訴前所得事先探知,不
得僅憑訴訟結果,
遽認被上訴人係惡意延滯56037 號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
堪認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情事
。從而,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 條、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 億43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