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1994號
上 訴 人 敏捷機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進雄
訴訟代理人 劉君毅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5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1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
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
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均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司執字第15
7832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債權人,該院執行
拍賣債務人即共同
被告偉新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新光公司)如原判決附表
所示
不動產,並就拍賣所得金額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製作分配表
(下稱
系爭分配表),上訴人為系爭分配表次序17之第 2順位
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人,獲分配新臺幣(下同)700萬8,666
元及次序 6之
執行費6萬8,000元。惟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屬無償行
為,且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得訴請撤銷系爭抵押權
之設定行為,上訴人自無從本於系爭抵押權優先受償。從而,被
上訴人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
抵押權設定行為,及系爭分配表上訴人所受分配金額應予剔
除,為有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
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之上訴
既不合法,其
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審同造之偉新光公司,
爰不
列其為上訴人,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