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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9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 上 訴 人 敏捷機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雄 訴訟代理人 劉君毅律師上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上列當事人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5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1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 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 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均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司執字第15 783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該院執行拍賣債務人即共同 被告偉新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新光公司)如原判決附表 所示不動產,並就拍賣所得金額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製作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上訴人為系爭分配表次序17之第 2順位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人,獲分配新臺幣(下同)700萬8,666 元及次序 6之執行費6萬8,000元。惟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屬無償行 為,且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得訴請撤銷系爭抵押權 之設定行為,上訴人自無從本於系爭抵押權優先受償。從而,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及系爭分配表上訴人所受分配金額應予剔 除,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 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之上訴 既不合法,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審同造之偉新光公司,不 列其為上訴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