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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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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0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 上 訴 人 黃 庭 堅       黃劉玉嬰       黃 德 容       黃 璋 暐       黃 山 谷       黃 景 川       黃 俊 瀧       黃 德 馨       黃 德 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上 訴 人 台寶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瑞 蓉 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 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908號),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 非合法。本件上訴人黃庭堅以次9人(下稱黃庭堅等9人)、對造 上訴人台寶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寶公司)對於原判決其敗 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 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189-1、188-3號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分割合併前原屬同小段189 地號土地之 部分),分別登記為原上訴人黃望麟(於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 ,由黃庭堅等9 人承受訴訟)、黃庭堅(與黃望麟下合稱黃望麟 等2 人)所有;台寶公司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A、B、D及C 、E至J所示地上物(下分稱A、B、D、C、E至J地上物,合稱系爭 地上物)各占用189-1、188-3號土地。台寶公司所提未經當事人 簽名用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及證人王瑞蓉之證詞,不足證明 訴外人精機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機公司)曾於76年2 月 間,向黃望麟等2人購買原189地號土地,供其興建系爭地上物; 又台寶公司所提出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租期僅至106 年12月31日, 且黃望麟等2 人於106年8月25日、107年1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 知不再續約,台寶公司未能證明其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 源,則黃庭堅等9 人得請求台寶公司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 土地,並得請求返還自107 年1月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斟酌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受得 之主、客觀利益,台寶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節;並參考兩 造間、黃望麟等2 人與精機公司間簽訂之租賃契約,其等約定租 賃之面積及租金數額,係以每年新臺幣(下同)30萬8400元租金 承租黃庭堅所有之土地,該租金係契約當事人自行評估主、客觀 狀態後,所約定之計算標準,應合於行情。依該租金標準,台寶 公司關於C、E至J地上物無權占用黃庭堅所有188-3號土地(計10 93平方公尺),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核為30萬8400 元;另關於A、B、D地上物無權占用黃望麟所有189-1號土地計37 9平方公尺,以相同標準即每平方公尺282元計算,其每年所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核為10萬6878元。黃庭堅等9 人為黃望 麟之繼承人,得繼承其權利。則黃庭堅等9 人請求台寶公司㈠拆 除A、B、D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黃庭堅等9人,並自10 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黃庭堅等9人10萬6878 元;㈡拆除C、E至J 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黃庭堅,並 自107 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黃庭堅30萬8400 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 、贅述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違法,或違反證據、論 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又原判決贅述之 其他理由(如土地現況是否合法使用部分),無論當否,與裁判 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