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2007號
上 訴 人 黃 庭 堅
黃劉玉嬰
黃 德 容
黃 璋 暐
黃 山 谷
黃 景 川
黃 俊 瀧
黃 德 馨
黃 德 齡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許俊仁
律師
上 訴 人 台寶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瑞 蓉
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
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908號),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
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
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黃庭堅以次9人(下稱黃庭堅等9人)、
對造
上訴人台寶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寶公司)對於原判決其敗
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
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189-1、188-3號土地,合
稱
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分割合併前原屬同小段189 地號土地之
部分),分別登記為原上訴人黃望麟(於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
,由黃庭堅等9 人
承受訴訟)、黃庭堅(與黃望麟下合稱黃望麟
等2 人)所有;台寶公司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A、B、D及C
、E至J所示
地上物(下分稱A、B、D、C、E至J地上物,合稱系爭
地上物)各占用189-1、188-3號土地。台寶公司所提未經當事人
簽名用印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及證人王瑞蓉之證詞,不
足證明
訴外人精機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機公司)曾於76年2 月
間,向黃望麟等2人購買原189地號土地,供其興建系爭地上物;
又台寶公司所提出系爭土地
租賃契約租期僅至106 年12月31日,
且黃望麟等2 人於106年8月25日、107年1月25日寄發
存證信函通
知不再續約,台寶公司未能證明其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
源,則黃庭堅等9 人得請求台寶公司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
土地,並得請求返還自107 年1月1日起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期間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爰斟酌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受得
之主、客觀利益,台寶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節;並參考兩
造間、黃望麟等2 人與精機公司間簽訂之租賃契約,其等約定租
賃之面積及租金數額,係以每年新臺幣(下同)30萬8400元租金
承租黃庭堅所有之土地,該租金係契約當事人自行評估主、客觀
狀態後,所約定之計算標準,應合於行情。依該租金標準,台寶
公司關於C、E至J地上物無權占用黃庭堅所有188-3號土地(計10
93平方公尺),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核為30萬8400
元;另關於A、B、D地上物無權占用黃望麟所有189-1號土地計37
9平方公尺,以相同標準即每平方公尺282元計算,其每年所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核為10萬6878元。黃庭堅等9 人為黃望
麟之
繼承人,得繼承其權利。則黃庭堅等9 人請求台寶公司㈠拆
除A、B、D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黃庭堅等9人,並自10
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黃庭堅等9人10萬6878
元;㈡拆除C、E至J 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黃庭堅,並
自107 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黃庭堅30萬8400
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
、贅述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違法,或違
反證據、論
理及
經驗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又原判決贅述之
其他理由(如土地現況是否合法使用部分),無論當否,與裁判
結果不生影響,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