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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0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報酬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 上 訴 人 余志民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上訴 人 唐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傳熹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 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69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之事由 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 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 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間停業,至102年3月 15日復業,始選任王傳熹為其負責人,並分別於同年 5月10日、 103年12月1日與地主簽訂合建契約,依序起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森藏建案、馥家建案。上訴人於 100年10月間、102年4月間依序 匯款計新臺幣(下同)150萬元、100萬元予王傳熹;另於 103年 11月21日匯款計 100萬元予王傳熹配偶,及所提王傳熹書立證明 書、上訴人與王傳熹夫妻、訴外人賴鴻基之通話譯文等證據,不 能證明王傳熹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締結投資協議,並兩造間成 立上訴人投資森藏建案250萬元、馥家建案350萬元及投資報酬率 100%之協議。從而,上訴人依投資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 7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 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