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2016號
上 訴 人 余志民
訴訟
代理人 許宜嫺
律師
被
上訴 人 唐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傳熹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
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69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之事由
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
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
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間停業,
迄至102年3月
15日復業,始選任王傳熹為其負責人,並分別於同年 5月10日、
103年12月1日與地主簽訂
合建契約,依序起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森藏建案、馥家建案。上訴人於 100年10月間、102年4月間依序
匯款計新臺幣(下同)150萬元、100萬元予王傳熹;另於 103年
11月21日匯款計 100萬元予王傳熹配偶,及所提王傳熹書立證明
書、上訴人與王傳熹夫妻、訴外人賴鴻基之通話譯文等證據,不
能證明王傳熹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締結投資協議,並
兩造間成
立上訴人投資森藏建案250萬元、馥家建案350萬元及投資報酬率
100%之協議。從而,上訴人依投資協議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 7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
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