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2018號
上 訴 人 林京虢
訴訟
代理人 阮祺祥
律師
被
上訴 人 匯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明珠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被 上訴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5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964
號),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民
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為
訴之聲
明之變更或追加。
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就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
記及金錢給付部分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係請求:被上訴人匯
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泰公司)應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180
分之10(下稱系爭
應有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匯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178萬8889元,
及自109年8月12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原判決駁回其該部
分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請求:
匯泰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應給付
6178萬8889元,
暨自109年8月1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
給付7647萬元,及自108年10月14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就超過原審聲明(即逾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及給付6178萬8889元本息)部分,
核屬訴之追加(擴
張),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二、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
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
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
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
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
於駁回其請求匯泰公司移轉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登記,
及給付6178萬8889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
利部分之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
未能舉證證明其於民國95年1 月23日將系爭應有部分土地
贈
與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韋德淵,韋德淵
復於106 年11月28日
將之贈與、移轉登記予匯泰公司之行為,均屬
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為無效,自難認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仍為上訴人所有。
嗣匯泰公司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7年度北
訴字第2號、原法院99年度上字第537號判決及本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2301號裁定為
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聲
請臺北地院執行處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經該院以107 年度司
執字第28450 號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匯泰公司於該執行程序
拍得系爭土地。系爭執行名義命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
未造成土地細分,非屬土地法第31條第1 項所禁止之分割方
法,該執行程序所為之
拍賣無違反強制或
禁止規定而無效問
題。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既非上訴人所有,臺北地院執行處依
系爭執行名義所命變價分割方式拍賣系爭土地,匯泰公司於
執行程序經拍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無侵害上訴
人權利或無
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之情形。則上訴人請求匯
泰公司移轉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並給付
6178萬8889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
或論斷不完備、違法,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