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2021號
上 訴 人 模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傅宇崙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劉建畿律師
林宜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趙欽中
趙欽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5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
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
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
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民國102 年間上訴人及訴外人模力開發
有限公司(下稱模力公司)之股東同為訴外人黃右銘及被上訴人
(下稱黃右銘等3 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於同年6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為黃右銘等3人所有(
應有部分各1/3),其買賣價金除其中新
臺幣(下同)400萬元由模力公司支出外,其餘956萬元係自上訴
人所有高雄銀行右昌分行帳戶(下稱上訴人帳戶)支付。依該分
行、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之函文(含附件資料),及系爭土地
地籍異動索引,
足徵由上訴人帳戶支付之款項,係上訴人於 102
年6月間以系爭土地為
擔保品,由黃右銘等3人為連帶
保證人,向
高雄銀行貸款1000萬元所得;
嗣再由上訴人於103年5月間,以相
同擔保品及連帶保證人,改向第一商業銀行轉貸900 萬元(此貸
款於104年8月18日清償完畢)。核諸上訴人帳戶於102年4月15日
轉出、同年6 月18、25日匯出該買賣價金款項時,於該帳戶存摺
空白處均以手寫註記股東借貸土地款等相關文字,與黃右銘等 3
人合夥
期間帳冊關於「土地股東借貸明細」欄借貸明細記載之支
付情形相符。再依黃右銘等3 人終止合夥關係,於107年6月27日
簽署之
切結書、黃右銘之證詞,及第一商業銀行覆函,暨黃右銘
108 年8月21日傳送至模力公司群組之Line訊息,可知黃右銘等3
人終止合夥後,由黃右銘單獨取得上訴人經營權,其不曾要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更交付系爭土地權狀予被上訴人,供被上
訴人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擔保品,向銀行申辦抵押借款,使之
得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為管理、使用及處分;直至被上
訴人欲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於109年12月17日依法通知黃
右銘行使優先承購權時,
猶未提及
借名登記乙節,反回覆要行使
優先承購權各情,在在與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 借名
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常情作法相悖。依上訴人所舉事證,無法
證明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 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
上訴人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各1/3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
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法,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綜
合審酌上訴人帳戶存摺空白處之註記、黃右銘等3 人合夥帳冊關
於借貸明細之記載等相關事證,判斷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此屬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與
公司資金貸與股東是否有效,及公司會計憑證是否如法記載等項
無涉,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反公司法第15條、商業
會計法第33條規範,不無誤會,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