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2025號
上 訴 人 百盈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佩菁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
律師
陳妍伊律師
被
上訴 人 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進雍
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21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
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
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0月2
3日通知上訴人依其投標總價新臺幣(下同)720萬元得標,買受
被上訴人F、新竹N、H、竹南N、S共5個廠區,數量計620 件之中
古機台設備(各廠區有不同數量及價金)。上訴人遲不給付H 廠
區25件機台(下稱
系爭機台)之價金200 萬元(未稅),被上訴
人先於107年3月23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復經多次催告
未果,
乃於109年7月29日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機台部分之契約,
該通知於
翌日送達上訴人,該部分之契約已合法解除。被上訴人
於同年8 月27日就系爭機台再行標售,由訴外人長煜環保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長煜公司)以總價11萬1500元得標,該再行
拍賣所
得與原拍賣價金之差額為188萬8500元。其次,依被上訴人於106
年12月間委請清洗系爭機台之訴外人庄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庄
佑公司)及長煜公司之覆函內容,可知系爭機台並無液態廢棄物
,上訴人辯稱該機台含有害廢液之瑕疵,
不足採信。又依被上訴
人標售公告,兩次拍賣
標的物數量、條件均一致,上訴人復未舉
證證明系爭機台於兩次標賣間,有遭外力侵害而品質受損,難認
該機台品質有明顯減損。再行拍賣時間久延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且上訴人收購系爭機台係為處理固體廢棄物,無計算折舊之必
要,不因被上訴人逾2 年始行使解除權再行拍賣,而有礙依
民法
第397條規定請求賠償之權利。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97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請求上訴人給付188 萬8500元本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
論斷或論斷不完備、違法或違
反證據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末按,原審已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
心證所由得之理由,復說
明本件事證明確,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
影響判決之結果,
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
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
;審判長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原審已說明
依庄佑公司及長煜公司之覆函,可知系爭機台無液態廢棄物存在
,無再傳喚證人涂志綱或函請經濟部工業局或台灣省環境工程技
師公會鑑定之必要,上訴人指摘原審未傳喚證人及為鑑定,係漏
未調查證據,未適時公開心證使其知悉原主張及攻防方法不完足
,有違闡明義務
云云,不無誤會。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