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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0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 上 訴 人 百盈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佩菁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陳妍伊律師 被 上訴 人 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進雍 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21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 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 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0月2 3日通知上訴人依其投標總價新臺幣(下同)720萬元得標,買受 被上訴人F、新竹N、H、竹南N、S共5個廠區,數量計620 件之中 古機台設備(各廠區有不同數量及價金)。上訴人遲不給付H 廠 區25件機台(下稱系爭機台)之價金200 萬元(未稅),被上訴 人先於107年3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復經多次催告 未果,於109年7月29日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機台部分之契約, 該通知於翌日送達上訴人,該部分之契約已合法解除。被上訴人 於同年8 月27日就系爭機台再行標售,由訴外人長煜環保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長煜公司)以總價11萬1500元得標,該再行拍賣所 得與原拍賣價金之差額為188萬8500元。其次,依被上訴人於106 年12月間委請清洗系爭機台之訴外人庄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庄 佑公司)及長煜公司之覆函內容,可知系爭機台並無液態廢棄物 ,上訴人辯稱該機台含有害廢液之瑕疵,不足採信。又依被上訴 人標售公告,兩次拍賣標的物數量、條件均一致,上訴人復未舉 證證明系爭機台於兩次標賣間,有遭外力侵害而品質受損,難認 該機台品質有明顯減損。再行拍賣時間久延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且上訴人收購系爭機台係為處理固體廢棄物,無計算折舊之必 要,不因被上訴人逾2 年始行使解除權再行拍賣,而有礙依民法 第397條規定請求賠償之權利。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97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請求上訴人給付188 萬8500元本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 論斷或論斷不完備、違法或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末按,原審已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心證所由得之理由,復說 明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 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 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 ;審判長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原審已說明 依庄佑公司及長煜公司之覆函,可知系爭機台無液態廢棄物存在 ,無再傳喚證人涂志綱或函請經濟部工業局或台灣省環境工程技 師公會鑑定之必要,上訴人指摘原審未傳喚證人及為鑑定,係漏 未調查證據,未適時公開心證使其知悉原主張及攻防方法不完足 ,有違闡明義務云云,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