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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0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排除侵害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 上 訴 人 謝炯陽 訴訟代理人 林裕智律師上訴 人 鼎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祐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建川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李昱葳律師       卓素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京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 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字第1368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 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 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 0 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及其坐落土地原為被上訴人鼎麗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上訴人京玉有限 公司,再陸續出售予各買受人。系爭大樓之原始起造人即訴外人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基於用電需要,於民國107年9月間提 供土地供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下稱 台電北市營業處)於系爭大樓靠近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 外牆旁設置變電箱設備(下稱系爭變電箱),並在面向系爭變電 箱左側約127 公分處設置電錶箱(與系爭變電箱合稱系爭設備) 。台電北市營業處多次會同上訴人前往量測,測得系爭變電箱之 電磁場磁通量,均遠低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限制時變電 場、磁場及電磁場曝露指引」所定之參考值833 毫高斯。其次, 台電北市營業處於107 年12月13日零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環保稽查大隊於108年1月29日23時43分,測得系爭變電箱發出之 音量亦均未違反噪音管制法等相關規定,難認有在他人居住區域 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噪 音,而構成不法之侵害。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門診病 歷等,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患疾病與系爭設備之設置行為間有關 連,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國防醫 學院三軍總醫院亦均稱無法鑑定兩者間有無因果關係,另依社會 一般經驗法則,該設置行為非當然發生罹病之結果;並參酌上訴 人係自107年11月起至醫院看診,距系爭設備之設置僅短短2個月 ,斯時系爭大樓除地下室抽水設備外,其他部分(包括系爭設備 )尚未供電,及上訴人年逾80歲難排除因老化罹病之可能,上訴 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無從認定上訴人罹患疾病與系爭設備之設 置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並遷移系爭設 備,及連帶給付新臺幣300 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 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事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或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且其未證明 被上訴人有其所指之侵權行為及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 果,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及 不備理由之違法,不無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