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2042號
上 訴 人 民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惠津
訴訟代理人 洪宗巖
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茂松即仲理國際
法律事務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
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字第1207號),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
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請求再給付新臺幣(下
同)207 萬4079元本息(即酌減之
違約金)部分,提起上訴,雖
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
於民國107年8月13日簽訂
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被上
訴人以每月20萬6488元(租金
營業稅另由被上訴人按月負擔)承
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期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被上訴人自 108
年3 月份起未給付租金及管理費、水電等費用(下稱相關費用)
,上訴人經催告未果後於同年7 月19日合法終止租約,被上訴人
於同年11月21日返還系爭房屋。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自 108
年3 月起至同年7月18日止之租金,及同年7月20日至同年11月20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至12
所示,此部分未繫屬本院)。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第13條第4
項、第14條第2 項約定之違約金均有效,
爰審酌:關於遲延給付
租金及相關費用部分,屬金錢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系爭契約第14
條第1 項所約定每逾1日按應繳金額千分之1計算遲延罰金,相當
於年利率36.5%,遠高於法定年利率,應酌減為年息5% ;關於
被上訴人未如期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上訴人所受損害為相當於租
金之損失,其前業經原審判准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83
萬7054元,系爭租約第13條第4 項復約定,上訴人得再請求每日
租金3 倍之遲延罰金,如逾10日被上訴人另應給付與
履約保證金
等額之違約金,此約定之違約金明顯過高,應酌減為1 個月租金
額;又系爭租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自終止日起
至原租期屆滿日止之租金總額」作為
懲罰性違約金,然系爭租約
原租期為3 年,被上訴人僅續租10個月(其自92年間即承租系爭
房屋)即因故無法履約而經上訴人終止租約,上訴人既已收回系
爭房屋,自得另行出租予他人獲取利益,不得將無法出租之成本
完全歸咎被上訴人(租期尚餘2年2個月),就此約定之違約金確
屬過高,應酌減為1個月租金額。兩造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第
13條第4項、第14條第2項所定逾上開部分之違約金,上訴人不得
請求。則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07 萬4079元
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錯誤、違法,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