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2047號
上 訴 人 鴻益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歐相木
訴訟代理人 林怡靖
律師
被
上訴 人 簡加興
陳金生
丁鴻榮
林明道
李俊輝
楊宗正
許榮昌
陳碧蓮
楊淯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
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12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
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
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
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簡加興以次 7人(下稱簡加
興 7人)及被上訴人陳碧蓮加入上訴人成為其股東,其交付上訴
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投入金額與股本之差額欄所示金額
,應為借款,非屬入股金,否則將致每股金額不一。上訴人
法定
代理人歐相木於民國 103年11月17日簽立職務委託代理授權書,
非受脅迫而為。依上開授權書即時出售上訴人鍍鋅爐內剩餘鋅錠
變現,將出售所得用以償還簡加興 7人及陳碧蓮如附表受領金額
欄所示之借款,均無不法侵害上訴人財產權,被上訴人並無
共同
侵權行為,亦無
不當得利。上訴人從事鋼鐵鍍鋅加工,鋅錠等原
料買賣非其主要營業,上開出售鋅錠行為,未違反公司法第 18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從而,上訴人依
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
關係,請求簡加興 7人及被上訴人楊淯淇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1,013萬9,330元本息,陳碧蓮給付18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
等
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
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事實或未
聲請調
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本件復無聲明或陳述
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上訴人指摘原審違反闡明義務,容有誤
會,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