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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0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 上 訴 人 鴻益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相木 訴訟代理人 林怡靖律師 被 上訴 人 簡加興       陳金生       丁鴻榮       林明道       李俊輝       楊宗正       許榮昌       陳碧蓮       楊淯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 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12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 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 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 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簡加興以次 7人(下稱簡加 興 7人)及被上訴人陳碧蓮加入上訴人成為其股東,其交付上訴 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投入金額與股本之差額欄所示金額 ,應為借款,非屬入股金,否則將致每股金額不一。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歐相木於民國 103年11月17日簽立職務委託代理授權書, 非受脅迫而為。依上開授權書即時出售上訴人鍍鋅爐內剩餘鋅錠 變現,將出售所得用以償還簡加興 7人及陳碧蓮如附表受領金額 欄所示之借款,均無不法侵害上訴人財產權,被上訴人並無共同 侵權行為,亦無不當得利。上訴人從事鋼鐵鍍鋅加工,鋅錠等原 料買賣非其主要營業,上開出售鋅錠行為,未違反公司法第 18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簡加興 7人及被上訴人楊淯淇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1,013萬9,330元本息,陳碧蓮給付18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等 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 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請調 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本件復無聲明或陳述 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上訴人指摘原審違反闡明義務,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