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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0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 上 訴 人 益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秀琴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汪懿玥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泰志 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6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 111年度上字 第8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之 1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 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 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所論斷:上訴人章程第24條明定,其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 ,應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 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 月30日股東會中,以臨時動議提出解任被上訴人總經理職務之議 案,因股東出席未過半,而做成假決議,復於同年 7月29日召集 股東會就該假決議表決通過,未踐行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之法定程序,不生解任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 上訴人間總經理之委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 ,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