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2059號
上 訴 人 益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秀琴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
律師
汪懿玥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泰志
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6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 111年度上字
第8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之 1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
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
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所論斷:上訴人章程第24條明定,其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
報酬
,應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
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
月30日股東會中,以臨時動議提出解任被上訴人總經理職務之議
案,因股東出席未過半,而做成假決議,
復於同年 7月29日召集
股東會就該假決議表決通過,未踐行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之法定程序,不生解任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
上訴人間總經理之委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
,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