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宏機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勞上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82年11月30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模具技術員及司機,直至108年7月10日退休。
期間除自96年2月7日起至97年11月28日止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下稱勞保)係加保於訴外人萬昌有限公司(仍受僱於上訴人)外,其餘時間均加保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年資應合併計算。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時,被上訴人選擇適用新制。審酌
兩造之陳述,及證人蕭芳文、盧振東、蕭柏林、張景昇之證述,難認兩造間有以每月領取工作津貼預付退休金之
合意,該工作津貼仍屬被上訴人勞務給付之
對價,兩造間尚未結清勞退舊制年資。被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7039元,其自82年11月30日起至94年6 月30日勞退舊制適用之日止,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得請求24個基數之舊制退休金,被上訴人以平均工資範圍內之4 萬4500元為計算標準,請求給付舊制退休金106萬8000元,
於法有據。又上訴人自94年7月起至108年7月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之工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實際薪資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其為被上訴人投保勞保之月投保薪資應如附表「應投保薪資欄」所示之金額,惟依上訴人實際為被上訴人投保之薪資確有低報情事,被上訴人因而受有上訴人短繳提撥退休金差額之損害,如附表「提繳差額欄」所示之金額計8 萬1257元,被上訴人在該差額範圍內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7 萬5792元;且其因該低報勞保投保薪資亦受有勞保老年年金每月短少3965元之損害。另被上訴人自103年至105年間尚有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53日,得請求給付5 萬3000元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每月領取6000元津貼,總計184萬8000 元,為
不當得利,以之為抵銷
抗辯,為無理由。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19萬6792元本息,並自108年8 月起至被上訴人死亡止,按月給付3965元,如有逾期,自各期應給付之
翌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矛盾,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