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2066號
上 訴 人 億德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伯勳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
律師
劉兆珮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博文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廖涵樸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
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勞上字第164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
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76
年2月20日起至88年7月30日止,依序接續受僱於訴外人億德興行
股份有限公司、億順興行有限公司、億順興行、億順興洋行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合稱億德興行等4公司),自88年7月31 日起受僱
於上訴人擔任副理,
迄於107年9月13日經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被上訴人
雖自88年11月11日起至103年3月26日止擔任上訴人之董事,惟其
並未出資,上訴人公司實際上係由其
法定代理人周伯勳負責經營
,被上訴人在公司內部始終擔任副理職務,有固定上班時間、工
作地點,須受周伯勳之管理監督,其與上訴人間具有相當之人格
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兩造於上開
期間係屬勞基法規範之
勞雇關係。又億德興行等4 公司與上訴人之董事長、董事、
監察
人、負責人成員高度重疊、誼屬至親,所營事業項目相同,主營
業所復在相同地址或相距不遠,其營運、人事管理等事項均由相
同經營者掌控,具有實體上同一性,是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年資
,得將其受僱於億德興行等4 公司與上訴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共
31年6月23 日。被上訴人未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制度
,其於107年9月13日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2 款所定自請退休之情
形,得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請求45 個基數
之退休金。上訴人所發給之全勤獎金及每月固定給付之交通津貼
、餐費補助,均屬被上訴人之工資,另被上訴人領取之假日加班
費,為其勞務之
對價,且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亦為其工資
之一部,準此計算,被上訴人退休時之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
)6萬2508元,其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281萬2860元本息,
即屬
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
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