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章銘義
訴訟
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育英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春祥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9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
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意思表
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證人丁家英之
證言,第一商業銀行
草店尾分行存款憑條、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表、訴外
人嘉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
退票理由單內容,及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
所有權狀、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
聲請民事
支付命令狀、借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21081 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
定證明書等件,參互以考,
堪認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間,對上訴
人有新臺幣236 萬元之借款
債權(下稱
系爭借款債權),且為系
爭抵押權所
擔保。是於系爭
抵押權設定時,即有該抵押權所擔保
之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
兩
造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非屬無效,且系爭借款債權尚未受償
。從而,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
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違
反證據、
論理及
經驗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
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末查,原判決合法認定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且為系爭抵
押權之擔保範圍,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
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尚非不備理由。上訴人就「(交付利息日期
及方法)設定完竣後付款,以借條上所載之金額為準」之指摘,
不無誤會。均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