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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章銘義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育英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春祥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9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 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意思表 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證人丁家英之證言,第一商業銀行 草店尾分行存款憑條、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表、訴外 人嘉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內容,及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 所有權狀、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聲請民事支付命令狀、借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21081 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 定證明書等件,參互以考,堪認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間,對上訴 人有新臺幣236 萬元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且為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是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即有該抵押權所擔保 之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兩 造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非屬無效,且系爭借款債權尚未受償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 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違反證據、 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 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末查,原判決合法認定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且為系爭抵 押權之擔保範圍,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 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非不備理由。上訴人就「(交付利息日期 及方法)設定完竣後付款,以借條上所載之金額為準」之指摘, 不無誤會。均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