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
台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謝謝國際聯合
律師事務所
法定
代理人 Victor Hsieh 同上
上 訴 人 謝諒獲 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火坤
被 上訴 人 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修齊
被 上訴 人 陳振榮
賴獻玉
上 列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
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785號),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
9年11月16 日變更為陳火坤,被上訴人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於110年1月15日變更為楊岳崑,被上訴人聯鋼營造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10年12月7日變更為張修齊,有
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在卷
可稽,陳火坤、楊岳崑、張修齊
分別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次
按提起民事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1項前段規定
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為訴之追
加,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
裁定核定其上訴之
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6,050 元
,扣除其已繳納之8,265元,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不足之
第二審裁判費3萬7,785元。上訴人不服高院裁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部分,提起
抗告,經本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449號裁定(下稱
449號裁定)
予以駁回;其對449號裁定
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11
1年度台聲字第253號裁定駁回。茲已逾相當
期間,上訴人仍未補
正,其第二審上訴及
追加之訴自
非合法。原審認其上訴及追加之
訴為無理由,以判決予以駁回,固有未當,
惟其結果並無二致,
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151 萬元請求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又上訴人之上訴既無理由,自無提
案予民事大法庭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