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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同上            上 訴 人 謝諒獲    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火坤    被 上訴 人 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修齊    被 上訴 人 陳振榮          賴獻玉    上 列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 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785號),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 9年11月16 日變更為陳火坤,被上訴人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於110年1月15日變更為楊岳崑,被上訴人聯鋼營造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10年12月7日變更為張修齊,有 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在卷可稽,陳火坤、楊岳崑、張修齊 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提起民事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1項前段規定 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為訴之追 加,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裁定核定其上訴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6,050 元 ,扣除其已繳納之8,265元,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不足之 第二審裁判費3萬7,785元。上訴人不服高院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部分,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449號裁定(下稱 449號裁定)予以駁回;其對449號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11 1年度台聲字第253號裁定駁回。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 正,其第二審上訴及追加之訴合法。原審認其上訴及追加之 訴為無理由,以判決予以駁回,固有未當,其結果並無二致, 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151 萬元請求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又上訴人之上訴既無理由,自無提 案予民事大法庭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