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建上字第65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
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協航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航公司)承攬對造上訴人登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田公司)向臺中市政府所標得之「台中市政府水湳經貿園區區段徵收工程(第二標)」接地工程部分,施作項目為共同管道、自來水、水資源再生及澆灌管線、接地線、道路照明及號誌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兩造間民國103年4月3日「追加減材料明細表」協議、104年2月27日會議結論,協航公司分別同意扣減共同管道工程材料費新臺幣(下同)262萬5,000元(含營業稅),及A、B纜線工程款550萬7,778元。
協航公司施作之38平方公釐接地線於系爭工程驗收前遭竊,登田公司得請求協航公司償還其為此支出之修繕費用55萬6,424元,其就上開支出及受讓自來而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來而利公司)之工程款債權52萬5,000元對協航公司主張抵銷,自非無據。協航公司施作之再生管線,係因可歸責登田公司事由毀損,並無施工品質不良致生漏水情事,登田公司以其對協航公司有再生管線修補費及損害賠償債權合計309萬1,767元並主張抵銷,尚非可取。系爭工程款約定報酬(含材料)為1,302萬6,046元,扣除前開管道工程材料費、纜線工程款、接地線修繕費、來而利公司債權,及兩造不爭執之拆模組模費扣款7,188元、2,645元後,協航公司請求登田公司給付餘額380萬2,011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及其他與結論無涉之贅論,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協航公司施作之接地線於登田公司受領系爭工程前遭竊,應由協航公司承擔毀損、滅失風險,並依協航公司之自認(見原審卷一第366、367頁),認定來而利公司對協航公司有工程款債權52萬5,000元,並無不合,協航公司就上開部分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王 本 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