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曹昌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
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1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於民國99年10月22日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訴外人曹蒲(
嗣由上訴人為契約承擔)提供共有土地,交由被上訴人連同其他相鄰土地興建房屋。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0項約定,兩造分得之房地,為上訴人土地與被上訴人房屋等值互易,各無交易所得,雙方應
參照稅法互開以他方為抬頭之憑證交付對方,並依稅法規定由領受人負擔稅費,
堪認兩造
合意由「領受人」負擔
營業稅。上訴人為合建房屋及統一發票之領受人,依
契約自由原則,應依系爭契約之協議負擔受分配房屋之營業稅。依上訴人選配之房屋及車位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292萬520元,較土地價值3408萬元高,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及第25條規定,其銷售額應從高即前者認定,據此繳納5%營業稅計為264萬4694元。該營業稅被上訴人已代墊支付,並開立買受人為上訴人之統一發票,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又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有先為給付增購找補款之義務,於上訴人未為給付前,被上訴人尚無將8樓房屋及27號車位
所有權移轉交付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未辦理該
所有權移轉為由請求
損害賠償;另被上訴人並無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房屋面積短少逾1%之情形,上訴人亦不得依分配同意書「背面附註」第2點約定,請求
違約金;是上訴人主張以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抵銷上開營業稅,為不足採。則被上訴人備位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0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營業稅264萬4694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矛盾,或違反
論理法則,
而非表明不利部分之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