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
台上字第2102號
上 訴 人
法定
代理人 王佩琪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
律師
上 訴 人 許懷丹
被 上訴 人 台北亞熱帶凱撒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鄧孟涵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
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55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受
確定判決,而其判
決
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故
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
被告提起
給付之訴,被告一人
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
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
合一確定,自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
本件原審
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居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
居家公司)與許懷丹
連帶給付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居家公司對
所受敗訴判決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理由,
其
上訴之效力自及於許懷丹,
爰併列許懷丹為上訴人。又被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3月10日由李建民變更為鄧孟涵,有
桃園市楊梅區公所函
可稽,鄧孟涵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均
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居家公司自104年4月間起,以每年換約
方式簽訂台北亞熱帶凱撒社區物業管
理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約定居家公司提供伊社區管理維護服務,並派遣總幹事及秘書
各1 名擔任留駐人員,每月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萬8,000
元。許懷丹經居家公司派駐伊社區擔任祕書,負責財務收支管理
等事務,竟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5年8月6日止(下稱系爭
期間)
,利用代伊向住戶收取管理費、處理財務收支等事務之機會,將
伊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楊梅分行0000000000000 帳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存款150萬1,327元
侵占入己,另以已收管理費之
帳目作廢而未入帳、重複收取管理費、應付廠商款項未付等方式
侵占103萬9,490元,其應賠償伊所受損害共計254萬817元。居家
公司為許懷丹之僱用人,應就許懷丹因執行職務致伊所受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
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224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254萬817 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第一
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7萬8,572元本息,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
定)。
上訴人居家公司則以:許懷丹接任秘書時,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
存款餘額已與實際不符,被上訴人總幹事彭英淇於系爭期間復多
次向許懷丹借用代收之管理費,被上訴人之財務軟體亦無法看出
何人登入、修改資料,且欠缺繳費收據單之71萬9,580 元部分,
無法驗證金額之正確性,亦無法查知係何人收取,
難認許懷丹有
侵占被上訴人款項之行為。伊無從查得許懷丹之刑事前案紀錄,
且伊已將獎懲規則張貼於公司Line群組及公佈欄,就選任許懷丹
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毋庸就被上訴人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之財務報表由其主任委員、財務委員
、監察委員(下稱被上訴人之委員)負責審核,
渠等除免繳管理
費外,每月並領有2,000 元之補貼,
乃未盡審核報表之責,被上
訴人就其所受之損害自
與有過失,應減免伊之賠償責任40% 。被
上訴人尚欠伊105年6月至9月之服務費用32萬7,600元未付,伊得
以之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
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與居家公司自104年4月間起,以每年
換約方式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居家公司提供被上訴人社區管理維
護服務,並派遣總幹事及秘書各1 名擔任留駐人員,每月服務費
用為7萬8,000元。許懷丹於系爭期間經居家公司派駐被上訴人社
區擔任祕書,負責財務收支管理等事務,為
兩造所不爭執。次查
許懷丹於104年3月31日交接時,移交清冊
所載之系爭帳戶存款及
現金數額,與實際數額並無不合。許懷丹於系爭期間負責收取住
戶之管理費及處理財務支出、製作財務報表,其編製之被上訴人
收支月報表所列系爭帳戶存款餘額,較之該帳戶實際存款餘額,
短少150萬1,327元;許懷丹另有已入帳而未給付廠商款項24萬3,
600元、重複收取管理費未退還住戶2萬2,924 元、廠商回饋金及
利息收入未入帳1萬2,790元、已收管理費蓋作廢章未入帳2萬988
元、已收款未繳回2萬1,569元,共計虧空32萬1,871 元,有秉誠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麗文會計師查核被上訴人之財務收支憑證、
文件及報表後出具之鑑定報告
可憑。至於跳號未入帳金額71萬9,
580 元部分,被上訴人無法提供繳費收據單以供查核,故無法驗
證金額之正確性,且無法查知係何人收取。
惟許懷丹本應確認繳
費收據單編號之連續性而未予確認,復無法證明彭英淇所代收管
理費與此部分未入帳金額有關,其就此部分短少之金額,亦應負
責。被上訴人總幹事彭英淇於系爭期間向許懷丹私人借款,許懷
丹係交付其私人所有款項,非交付代收之管理費,與被上訴人財
務短少無關。許懷丹於系爭期間侵占被上訴人之款項,並有應將
款項入帳而未入帳之情事,致被上訴人財務短少254萬817元而受
有損害,被上訴人得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許懷丹賠償
損害。居家公司為許懷丹之僱用人,未舉證證明其於系爭期間如
何落實、執行該公司關於挪用或侵占經手公款者之獎懲規定,難
認其就監督許懷丹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
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其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許懷
丹利用執行祕書職務之機會所為上開不法行為對被上訴人負連帶
賠償責任。許懷丹製作月報表雖附具系爭帳戶存摺影本供被上訴
人之委員查核,惟其影印系爭帳戶存摺原本內頁,變造載有 105
年6 月28日及105年7月1日之活期存款餘額為「1,308,413」(實
際餘額為8萬7,386元)、「1,358,413」(實際餘額為9 萬2,823
元)之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附於月報表,提交被上訴人之委
員審核對帳,致被上訴人之委員受欺瞞而於覆核報表時未能發現
財務短少。居家公司抗辯被上訴人就上開款項短少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與有過失,尚不足採。被上訴人不爭執居家公司尚得請求伊
給付105年6月至9月之服務費32萬7,600元,居家公司以之與被上
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抵銷,
核屬有據。經抵銷後,被上訴人
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數額為221萬3,217元,被上訴人僅請求
上訴人連帶給付177萬8,572元,自應准許。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22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177萬8,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許懷丹、居家
公司依序自105年9月24日、105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查原審係認被上訴人就跳號未入帳金額71萬9,580 元,無法提供
繳費收據單以供查核,無法驗證金額之正確性,且無法查知係何
人收取。果爾,能否謂許懷丹就此部分有不法侵害被上訴
人權利
之行為,即滋疑問。原審
遽認上訴人就此部分應負連帶
侵權行為
責任,已有可議。次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54萬8
17元本息,第一審認定被上訴人就其於系爭期間財務短少254萬8
17 元之損害發生與有過失,應負30%之過失責任,駁回被上訴人
逾177萬8,572元本息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或
附帶上訴。乃原審竟謂被上
訴人就上開款項短少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過失,
復於以居家公
司對被上訴人之服務費債權32萬7,600 元為抵銷後,為較第一審
更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有未合。被上訴人得請求許懷丹賠償
之損害額及其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無過失,攸關其得請求居家
公司連帶給付之數額,自應將
原判決全部廢棄發回。上訴論旨,
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