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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1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106號
上  訴  人  家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正旭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上訴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隆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楊敦元律師
參  加  人  安銓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美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建上字第9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給付新臺幣七百七十八萬四
千五百三十三元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瑞隆,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陳瑞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承攬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下稱營產中心)之第202 廠C線廠房整建工程(下稱C線工程),將其中空壓設備及管路系統工程(下稱空壓工程)委由伊施作;被上訴人另承攬營產中心之第202 廠B線廠房整建工程(下稱B線工程),由伊供應中石材料。
  ㈡C線、B線工程先後於民國103年10月8日、104年5月29日經營產中心驗收合格,伊就C線工程之空壓工程尚有新臺幣(下同)861 萬元工程款未領取,就B線工程之中石材料尚有124萬6,221元材料款未領取。
  ㈢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778萬4,533元,及自105年4月2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三、被上訴人辯以:
  ㈠兩造就空壓工程及中石材料工程之總價,僅在議約(價)階段,尚未達成合意,上訴人不得據議價金額為請求。
  ㈡伊將B線、C線工程之「泥作、鋼構屋頂及金屬門工程」、「防火金屬門、防爆門及鐵捲門工程」、「油漆工程」及「停車場及地坪工程」等工作,發包予上訴人(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壹,下合稱6 契約,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然上訴人施作進度落後,且兩造未約定交付工地事宜,上訴人於103年3月15日即未進場施作,工作有多處瑕疵須進行修繕,伊為免損害擴大,多次協商,發函催告修繕,均未獲回應,而於同年7月2日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自行修繕瑕疵、支出相關費用(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依附表貳所示順序,以伊之債權與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上訴人已無餘額可得請求。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78萬4,533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就C線工程之空壓工程、B線工程之中石材料依序有861萬元工程款、124萬6,221元材料款未領取(共985萬6,221 元)等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自認,且其所為撤銷不可取,應以該事實為判決基礎。
  ㈡綜觀證人李佩雯之證言,及兩造於103年3月21日會議之錄音譯文、被上訴人於103 年5月21日寄發(103)中工南港發字第97D-093號函(下稱0521 函文)等件,可見被上訴人隨該函檢送之第202 廠B、C線廠房整建工程統包契約工程合約終止協議書(下稱協議書),固載有終止6 契約後之權利義務,兩造對該協議書內容並未達成合意。上訴人僅憑0521函文提及其於103年3月15日出場,主張該日已退出工地、移交由被上訴人接管,並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以103 年7月2日(103)中工南港發字第97D-250號函(下稱0702函文)通知終止6契約,於同年月7日送達上訴人,即該契約經被上訴人單方終止。且0702函文載及:其已檢送協議書用印事宜,經多次催辦均無回應,礙於工進及上訴人工程執行能力考量,將依6 契約一般條款(下稱一般條款)第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辦理違約終止合約。
  ㈣依一般條款第20條、合約補充說明第4條第3項至第6 項約定,可知上訴人須配合被上訴人安排之工程進度及配合業主要求進行施工,且須配合被上訴人及業主、監工工地上班時間。是當業主核給被上訴人就B線及C線廠房整建統包工程展延工期時,上訴人僅得配合依展延工期後之網圖施作,故6 契約得援引業主對被上訴人之展延工期而展延。另依B 線廠房整建統包工程免計工期說明表,認業主免計工期核定之期間,客觀上確屬無法施工,亦得給予分包工程展延工期。據此,B 線泥作工程及補充合約、B線防火金屬門工程、B線油漆工程、B線停車場工程、C線泥作工程及補充合約、C 線防火金屬門工程契約約定之施工期限,應依序展延為103年4月12日、同年11月12日、同年6月17日、104年1月10日、102年11月16日及103年5月19日。
  ㈤6 契約之逾期罰款約定,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且於被上訴人單方終止前,仍屬有效,上訴人應依約施作。被上訴人與業主間B線、C線整建統包工程分別於104年1月14日及103年5 月29日完工,故本件C線泥作工程及防火金屬門工程,其違約金最長應計算至103年5月29日。經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為2,170萬2,020元(如附表叁),且經檢核各項工程之逾期違約金,均未過高。
  ㈥上訴人基於兩造間契約關係,對被上訴人雖有債權共985萬6,221元,惟經被上訴人以讓與債權207萬1,688元(已確定)、上開逾期違約金債權依序為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債權可資行使。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78萬4,533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院判斷:
  ㈠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且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第282條規定即明。又法院以涵攝為核心之事實認定過程,得以邏輯三段論法為表示,即以某特定經驗法則(含論理法則)為大前提,已明瞭或經認定之具體間接事實為小前提,於該間接事實與待證之法律要件事實(包括主要事實、直接事實或間接事實)間,依該特定經驗法則足以推認二者之因果關係存在時,即可獲得結論,而據以認定待證法律要件事實存在,是事實認定之三段論法。
  ㈡逾期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依當事人所定要件而發生,此觀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即明。惟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責任,原則須以歸責事由為其要件。又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20條第1項、第230 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此,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因逾期給付所生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仍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其要件之一。
  ㈢0521函文及協議書載有終止6 契約後之權利義務乙節,既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而自被上訴人之南港工務所(下稱南港所)103年5月6日函、0521函文說明:「……經協議自103年3月15 日甲方(被上訴人)接辦後執行之工項,所衍生之額外工期概屬甲方責任,與乙方無涉」(一審卷㈥19頁)、「……乙方(上訴人)須就所屬簽約各分包商進行工程數量結算及負責清算工程款至103年3月15日止,並於結算時一併辦理對應業主變更設計追加減帳作業」(原審卷㈣43頁),及協議書第一條明訂:系爭工程執行期間,因中研院及中南里民抗議,使工區主要出入動線受阻無法進出,申請全線停工,因歸屬雙方因素,致現場無法正常執行,亦造成乙方(上訴人)資金成本增加而無法繼續履約(見原審卷㈡185、187頁)、錄音譯文敘及「甲(南港所所長楊志遠):所以我們第一點、第二點就是說,我們協議終止那後續由……」(原審卷㈣51頁)、103 年1、2月份監造月報表載有系爭工程因中研里里民聚眾抗議而全線停工(原審卷㈡29至41頁)等間接事實,參互以考,似見上訴人所陳:兩造開會達成因停工而無法執行系爭工程……後續之工程,上訴人未完成部分,則由被上訴人另行發包執行,且上訴人還協助將原包商轉介予被上訴人,俾利其工程復工得順利執行;兩造也約定針對上訴人已施作之部分辦理清算及計價(見原審卷㈠406、580頁),即其因不可歸責之停工因素,而於103年3月15日退場,其後系爭工程協議由被上訴人接續施作一節尚非全然無據。倘若無訛,能否僅以上訴人未在協議書用印,即謂兩造未達成合意?況衡諸一般工程實務之經驗法則,定作人同意承攬人中途退場而自己接手後續工程者,原承攬人就該接續施作部分,除有特別約定外,豈會仍願負責?是於綜合前揭間接事實(小前提),輔以上述經驗法則(大前提),是否不能本於推理作用,得出兩造已合意就上訴人不須負其退場後逾期完工遲延責任之事實(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之結論?尚待澄清。另於上訴人退場前,其就該部分逾期完工之日數有無歸責事由?是否應計算該些日數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亦有再事研求之必要。上訴人就此主張:交接工地前,有不可歸責之停工因素;交接工地後,伊已沒有工地可以施工,均不負遲延責任乙節(見原審卷㈣337、351至352、529至532 頁),攸關逾期違約金債權抵銷抗辯之認定,自應調查審認。原審疏未詳究,說明該主張何以不足採,僅以兩造對協議書內容未達成合意等理由,即謂上訴人退出工地、系爭工程移交由被上訴人接管為不足採,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除違反上開規定、不當用事實認定三段論法之論理及經驗法則外,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