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亞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亞業公司)
簡榮宗律師
上 訴 人 基隆市政府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建上更一字第6號),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上訴人基隆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謝國樑,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
次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兩造各自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均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陳述內容,工程採購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及會議紀錄、開/竣工報告表、照片、估價單、請款單、統一發票、函文、變更契約議定書、變更詳細價目表、公共工程監造報表等件,參互以察,
堪認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亞業公司
承攬基隆市政府之「基隆市和平島污水處理廠聯外道路新闢工程-後續工程」,因基隆市政府刪除支撐架拆除及搬運工項,受有因準備施工而支付機具等費用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損害;且因社寮橋發生位移等狀況,自103年9月5日起至104年2月25日停工,基隆市政府並同意自同年2月26日至4月16日展延工期,得請求給付該
期間之間接工程費137萬2,600元。至兩造
合意變更增加工項,自同年4月17日至4月26日展延工期10日,與社寮橋發生位移無關,且非可歸責於基隆市政府,亦無顯失公平情事,亞業公司不得請求給付該期間之間接工程費。從而,亞業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5款、第4條第10款等約定,請求基隆市政府再給付217萬2,6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357萬7,700元本息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理由矛盾或違法,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
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第三審發回更審之事件,受發回之法院應受其
拘束者,以關於法律上之判斷即法律見解為限。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係以原審認定之事實未
臻明瞭為理由,並無法律見解之表明或指示,亞業公司謂原審未依本院前次發回理由為判斷之依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尚有誤會。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