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2165號
上 訴 人 彭淑蓮
訴訟
代理人 趙相文
律師
吳榮庭律師
被
上訴 人 康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聰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章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
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784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林聰琦,有民國111 年度第
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可稽,茲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
先予敘明。
其次,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
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
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
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
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
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
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陳述,證
人張炳達、林宗穎、葉俊良等人之證述,卷附董事會議事錄、股
東臨時會會議議事錄、律師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
徵所函及處分書、和解書、另件民事判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房屋
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
訊
問筆錄等件,參互以觀,
堪認蔡兆盛原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其以被上訴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上訴人並非被上
訴人之經理人,
系爭公司章為被上訴人所有,並未委託上訴人保
管,卻由上訴人占有,上訴人
迄未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公司章之
正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系爭公司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
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理由矛盾,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