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
台上字第2166號
上 訴 人 黃豊喬
訴訟
代理人 謝菖澤
律師
蘇淑珍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承錦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育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4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字
第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伊與被上訴人李承錦結婚後,於民國95年間由伊出資新臺幣
(下同)375萬元、李承錦出資425萬元,購買門牌臺南市○
○區○○街0 ○00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
系爭房地),並
登記李承錦名下,於96年3 月間由伊出資裝潢及添購家電等
物約計支出166 萬元,供雙方及子女居住使用。故伊出資比
例為百分之56、李承錦為百分之44。
嗣李承錦擅自更換門鎖
,拒絕伊之使用,
爰類推
適用
民法第686條第3項規定,以
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與李承錦間合資契約。
㈡李承錦於110年2月19日擅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上訴人陳育柔
(下稱系爭買賣),並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買賣
登記,與系爭買賣合稱系爭
法律行為)。陳育柔則於同年 3
月10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540 萬元
抵押權登記(下稱
系爭抵押登記,與系爭買賣登記合稱系爭登記)予訴外人第
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惟被上訴人間系爭
法律行為均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縱認有效,亦屬
詐害債權之
行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請求陳育柔塗銷系爭買賣登
記,或依同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法律行為,並依同
條第4項規定請求陳育柔塗銷系爭登記
等情。
㈢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第4項、第541條、第694條
規定,求為命:⒈陳育柔塗銷系爭登記;⒉李承錦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百分之56予伊;⒊於原審追加民法第87條、第
113條規定,確認被上訴人間系爭法律行為無效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李承錦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無合資、合夥
或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曾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
臺南地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05號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
件(下稱另案),主張其與李承錦間就系爭房地有
上開法律
關係存在,遭判決敗訴確定,應有
爭點效之適用,自不得於
本件訴訟為相反之主張。又伊2 人間就系爭法律行為均無通
謀虛偽表示,上訴人亦
非李承錦之
債權人,且系爭買賣亦非
詐害行為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及
追加
之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與李承錦原為夫妻關係,於95年間共同出資800 萬元
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為李承錦所有;上訴人曾以雙方合資
購買系爭房地,而借名登記在李承錦名下,另支出裝潢及傢
俱費,訴請確認對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存在,李承錦應交
付系爭房地門鎖鑰匙1 份,不得再置換門鎖或其他禁止、妨
礙其進入該房地,經另案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於10
9年7月間寄發郵局
存證信函終止及解除與李承錦間合資購買
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約定,李承錦則於110年3月間以買賣
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陳育柔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
。
㈡其次,上訴人及李承錦於另案訴訟,就上訴人有無出資購買
系爭房地、雙方有無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存在,或係借名登
記關係之重要爭點,已於另案中提出攻防,經法院於判決理
由加以判斷,該判斷結果並無顯然違背
法令之處,上訴人復
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上訴人主張
類推適用
民法第686條第3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與李承錦間
合資契約,並依同法第694條、第541條規定結算出資比例、
請求李承錦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百分之56,
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雖以系爭房地內尚有其遭
查封而留置之物品,且陳育
柔年僅26歲,被上訴人復未提出系爭買賣資金流向,系爭買
賣交易紀錄亦與實價登錄系統不符,因認被上訴人間系爭法
律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云云。惟:房屋買賣如
出賣人與買受人對
不動產之買賣意思表示
合致即可,房屋使
用情狀應非買賣雙方重要之點,縱與實價登錄不符,亦難
遽
認被上訴人間系爭法律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上訴人徒以主觀臆測,未盡
舉證責任,依民法第87條及第11
3 條規定,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法律行為無效,亦屬無憑。
㈣上訴人與李承錦就系爭房地既無合資契約而有類推適用合夥
關係存在,上訴人即無請求李承錦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存在
,自非為李承錦之債權人,而陳育柔依系爭買賣登記而取得
系爭房地所有權,得自由處分系爭房地,上訴人依民法第24
2條代位請求陳育柔塗銷系爭買賣登記,或依同法第244條第
2項、第4項規定撤銷系爭買賣,請求陳育柔塗銷系爭登記,
均乏其據。
㈤從而,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686條第3項、第694 條、第
541條、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第4項
規定,求為命陳育柔塗銷系爭登記,李承錦移轉系爭房地所
有權
應有部分百分之56予上訴人,及於原審追加確認系爭法
律行為無效之判決,均應予駁回。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
按爭點效者,係指法院於
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
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
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判
斷之謂,
質言之,就該重要爭點法院已為判斷者,始有爭點
效之適用,如該爭點非前案法院認為重要並
予以判斷者,即
無適用餘地。原審雖以上訴人於另案即主張其與李承錦間共
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成立合資契約,另案確定判決已就上訴
人購買系爭房地有無出資、雙方有無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存
在,或係借名登記之重要爭點為判斷。惟核另案確定判決似
僅就上訴人有無分攤系爭房地價款、負擔裝潢及添購設備費
用之重要攻防加以判斷,進而認雙方就系爭房地不成立借名
登記關係,未將「雙方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合資契約或類似
合夥之無名契約」列為重要爭點,曉
諭兩造,判決理由亦未
就此為具體之判斷說明(見一審卷246 頁以下)。原審逕認
上訴人
前揭主張已經雙方於另案訴訟中為攻防,並經法院加
以判斷,而有爭點效適用,非無再行研求餘地。又上訴人以
系爭房地入厝時,李承錦曾告知證人即其母黃楊金蓮關於系
爭房地是雙方合資購買,各出一半,但登記李承錦名下,並
聲請傳訊該證人(見原審卷159 頁),此為上訴人提出重要
之攻擊方法,攸關雙方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合資契約之認定
,原審
恝置不論,復未說明何以不足以推翻另案確定判決重
要攻防所為判斷,遽以上述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尚
嫌疏略。
㈡次按,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
之責。惟因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他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舉證困難,而他方抗辯該事實為真,如就該事實之存否較
舉證方更為接近證據,有證據偏在情形,法院應妥適運用訴
訟指揮權,使非負舉證責任者就該待證之特定事項負事案解
明之協力義務(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規定),為真實完全及
具體之陳述,以供舉證方據以反駁,俾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
憑以判斷。上訴人主張陳育柔衡情當無購買尚有糾紛之系爭
房地,被上訴人間應有通謀虛偽系爭法律行為(見一審卷10
4至105頁、原審卷134至135、193至195頁),並提出系爭房
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等(見一審卷63至66、129至135頁
、原審卷143 頁),衡諸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習慣、經驗,
為保買賣雙方權益,常以文書為憑。則上訴人
迭於事實審聲
請陳育柔提出系爭
買賣契約、交付購屋款資料(見一審卷10
7、165至166、228頁、原審卷84、127 頁),依上開協力義
務、證據偏在之說明,是否非屬必要、有效之證據方法?均
未見原審斟酌命被上訴人提出,或詳究其是否負有配合該促
進事案解明之協力義務,
乃被上訴人僅為單純否認,原審復
未行使闡明權,令其陳述,逕認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而為
上訴人該部分不利之論斷,尚嫌速斷。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
查,上訴人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系爭法律行為
,將之列為
備位聲明,經第一審判決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
訴,聲明廢棄第一審判決全部,仍主張被上訴人間系爭買賣
有償行為詐害其債權應予撤銷,但未聲明訴求撤銷系爭法律
行為(見原審卷67至68、82、205至206頁),則上訴範圍是
否包括撤銷系爭法律行為,尚有未明,允宜闡明,令其為適
當聲明;另陳育柔非系爭抵押登記之權利人,上訴人何以得
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其塗銷,案經發回,併請注
意及之。又因本件事實尚待原審調查審認,即無就法律上爭
議先行
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