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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1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 上 訴 人 許以寧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上訴 人 兆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昌 訴訟代理人 藍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重上字第 74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 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 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73年8 月17 日向訴外人陳石柱購買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00000 地號土 地(經判決分割,重測為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就該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因該土地為農地, 經時任董事長即訴外人許瑞村指示移轉登記為許瑞村配偶許陳昭 玉(具自耕能力)所有,惟無實質管理、處分權,且現由被上訴 人於其上種植樹木及其他農作物使用,被上訴人與許陳昭玉就系 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借名契約)。系爭契約約定負 擔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行為,並不在89年1 月26日修正前 之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限制之內,與借名契約均未違反該規 定,而屬有效。又許陳昭玉於108年0月00日死亡,由上訴人繼承 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借名契約因而終止,被上訴人已指定將 系爭土地登記為訴外人張智益所有。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 書第2條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及繼承關係,請求上訴 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智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 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非 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合法認定許陳昭玉於系爭切結 書上簽名、用印;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許陳昭玉間有借名契 約存在,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 決之結果,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與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無 違。另本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5號、 105 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1636號等裁判意旨,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或法律問題, 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均併此說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