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2173號
上 訴 人 許以寧
訴訟
代理人 劉煌基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兆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昌
訴訟代理人 藍奕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重上字第
74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
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
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73年8 月17
日向訴外人陳石柱購買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00000 地號土
地(
嗣經判決分割,重測為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
稱
系爭土地;就該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因該土地為農地,
經時任董事長即訴外人許瑞村指示移轉登記為許瑞村配偶許陳昭
玉(具自耕能力)所有,惟無實質管理、處分權,且現由被上訴
人於其上種植樹木及其他農作物使用,被上訴人與許陳昭玉就系
爭土地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下稱
借名契約)。系爭契約
乃約定負
擔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債權行為,並不在89年1 月26日修正前
之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限制之內,與借名契約均未違反該規
定,而屬有效。又許陳昭玉於108年0月00日死亡,由上訴人
繼承
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借名契約因而終止,被上訴人已指定將
系爭土地登記為訴外人張智益所有。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
切結
書第2條約定、
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及繼承關係,請求上訴
人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智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等
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
而非
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合法認定許陳昭玉於系爭
切結
書上簽名、用印;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許陳昭玉間有借名契
約存在,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
決之結果,
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與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無
違。另本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5號、 105
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1636號等裁判意旨,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或法律問題,
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
比附援引,不無誤會。均併此說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