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A01
陳勵新律師
安玉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25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此於
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觀之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
兩造所述情節、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家護字第544號
通常保護令,可見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5月30日在兩造住處,持刀威脅自殘,足對被上訴人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下合稱被上訴人3 人)造成精神上
家庭暴力,其等因而離家,上訴人再於同年6月4日揚言丟棄物品、出售住處、更換門鎖,致被上訴人3人不敢返家,分居約2年。
嗣上訴人除向被上訴人任職公司
申訴外,並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足見夫妻情份蕩然無存,無法回復共同生活,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又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於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網友精神外遇,
堪認其就兩造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具有較高之可責性。從而,被上訴人分別依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第1055條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及其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違
反證據及
經驗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合法認定兩造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上訴人就該事由應負較大責任,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尚非判決不備理由。至上訴人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審酌。另上訴人就原審認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部分,並未表明上訴理由。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