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
台上字第2209號
上 訴 人 廣福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方鈺荃
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
律師
林于椿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央大貝山礦泉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剛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8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名愛莎尼緹有限公司)於民國10
7 年10月29日與伊簽訂工廠及設備
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
約),以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向伊購買門牌號碼新竹縣○○
鄉○○村○○○00號、00-0號廠房及廠內全部設備(下稱系爭工
廠),系爭工廠為伊主要資產,伊
斯時之法定代理人彭錦源未依
公司法第185 第1項第2款規定,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同意,即代表
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自屬無效。倘認系爭買賣契約有效,因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武剛於107年 9月29日,向彭錦源訛稱欲以3
億8,000萬元及新設立公司 20%股份為代價,買受伊公司全部資
產,並以願先支付 500萬元簽約金為由,誘騙彭錦源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致彭錦源陷於錯誤,將價值高達 6,300萬元以上之系爭
工廠以500萬元出售,伊亦得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
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撤銷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等情,求為確認
兩
造間就系爭工廠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彭錦源於107年9月間主動向訴外人全豐盛集團之
總裁陳武剛表示欲出售上訴人之新竹橫山製水廠,陳武剛同意在
1億5,000萬元額度內,委託彭錦源規劃收購上訴人之新竹橫山製
水廠一切資產(包括系爭工廠、工廠所坐落土地、水權執照、工
廠登記證、包裝水之代工權及經銷權、機器設備所設定負擔之塗
銷),就系爭工廠部分,雙方
合意交易價額為 500萬元,並以全
豐盛集團旗下之伊公司為交易
相對人。
嗣彭錦源於 107年10月28
日告知,上訴人已於當日召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經特
別決議同意出售系爭工廠,並提出股東會議
記錄(含簽到簿,下
稱系爭會議記錄)為憑,兩造遂於
翌日簽立系爭賣賣契約,自未
違反公司法第 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屬有效;縱系爭會議記
錄為彭錦源偽造,伊並不知情,應受保護。陳武剛亦無上訴人所
指以3億8,000萬元及新設立公司20%股份買受上訴人全部資產之
詐欺行為,且上訴人行使撤銷權已逾 1年除斥
期間,不得撤銷系
爭買賣契約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係以:上
訴人於106年8月14日至107年12月6日期間之股東為彭錦源、張家
榮、方柏為、江秋香及鍾雲賜,彭錦源為董事長,系爭廠房為上
訴人之主要營業,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會議記錄上張家榮、方
柏為之簽名
非本人
親簽或授權他人簽立,上訴人實際上並無於10
7年 10月28日召開系爭股東會,經張家榮、方柏為、江秋香證實
。彭錦源代表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讓與主要營業予被上訴
人,違反公司法第 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無權代表行為。次
查陳武剛先後於107年12月29日、108年 3月20日與彭錦源簽立「
277、278地號買賣土地之補充協議書」及「
保證契約」,同意在
1億5,000萬元額度內,委由彭錦源規劃收購包括系爭工廠在內之
新竹橫山製水廠一切資產,足認其就彭錦源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
前 1日所提出之系爭會議記錄之真實性,已有相當信賴,上訴人
復未證明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會議記錄係屬偽造,可見
被上訴人為善意無過失。而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應類推
適用關
於代理之規定,彭錦源違反公司法第 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無
權代表行為,
類推適用民法第 169條規定,上訴人對於善意無過
失之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系爭買賣契約對兩造有效。證
人閔嗣龍、江秋香、盧國勳及黃鈺枝均未親身見聞或全程參與系
爭買賣契約磋商過程,
難認陳武剛有上訴人所主張訛稱欲以 3億
8,000 萬元及新設立公司20%股份買受新竹橫山製水廠一切資產
之詐欺行為,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賣賣契約之買賣關係不
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定代理係依
法律規定而發生之
代理權,既非因授權行為而發
生,即使有授權事實之表示,亦與法定代理權之發生無關。故民
法第 169條關於
表見代理之規定,唯意定代理始有其適用,若代
表或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原審認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彭錦源無權代表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類推適用民法
第 169條規定,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所持法律
上見解,
顯有錯誤。
乃據之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
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