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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2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 上 訴 人 廣福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鈺荃 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       林于椿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央大貝山礦泉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剛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8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名愛莎尼緹有限公司)於民國10 7 年10月29日與伊簽訂工廠及設備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以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向伊購買門牌號碼新竹縣○○ 鄉○○村○○○00號、00-0號廠房及廠內全部設備(下稱系爭工 廠),系爭工廠為伊主要資產,伊斯時之法定代理人彭錦源未依 公司法第185 第1項第2款規定,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同意,即代表 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自屬無效。倘認系爭買賣契約有效,因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武剛於107年 9月29日,向彭錦源訛稱欲以3 億8,000萬元及新設立公司 20%股份為代價,買受伊公司全部資 產,並以願先支付 500萬元簽約金為由,誘騙彭錦源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致彭錦源陷於錯誤,將價值高達 6,300萬元以上之系爭 工廠以500萬元出售,伊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撤銷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求為確認兩 造間就系爭工廠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彭錦源於107年9月間主動向訴外人全豐盛集團之 總裁陳武剛表示欲出售上訴人之新竹橫山製水廠,陳武剛同意在 1億5,000萬元額度內,委託彭錦源規劃收購上訴人之新竹橫山製 水廠一切資產(包括系爭工廠、工廠所坐落土地、水權執照、工 廠登記證、包裝水之代工權及經銷權、機器設備所設定負擔之塗 銷),就系爭工廠部分,雙方合意交易價額為 500萬元,並以全 豐盛集團旗下之伊公司為交易相對人。嗣彭錦源於 107年10月28 日告知,上訴人已於當日召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經特 別決議同意出售系爭工廠,並提出股東會議記錄(含簽到簿,下 稱系爭會議記錄)為憑,兩造遂於翌日簽立系爭賣賣契約,自未 違反公司法第 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屬有效;縱系爭會議記 錄為彭錦源偽造,伊並不知情,應受保護。陳武剛亦無上訴人所 指以3億8,000萬元及新設立公司20%股份買受上訴人全部資產之 詐欺行為,且上訴人行使撤銷權已逾 1年除斥期間,不得撤銷系 爭買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 訴人於106年8月14日至107年12月6日期間之股東為彭錦源、張家 榮、方柏為、江秋香及鍾雲賜,彭錦源為董事長,系爭廠房為上 訴人之主要營業,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會議記錄上張家榮、方 柏為之簽名非本人親簽或授權他人簽立,上訴人實際上並無於10 7年 10月28日召開系爭股東會,經張家榮、方柏為、江秋香證實 。彭錦源代表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讓與主要營業予被上訴 人,違反公司法第 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無權代表行為。次 查陳武剛先後於107年12月29日、108年 3月20日與彭錦源簽立「 277、278地號買賣土地之補充協議書」及「保證契約」,同意在 1億5,000萬元額度內,委由彭錦源規劃收購包括系爭工廠在內之 新竹橫山製水廠一切資產,足認其就彭錦源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 前 1日所提出之系爭會議記錄之真實性,已有相當信賴,上訴人 復未證明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會議記錄係屬偽造,可見 被上訴人為善意無過失。而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應類推適用關 於代理之規定,彭錦源違反公司法第 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無 權代表行為,類推適用民法第 169條規定,上訴人對於善意無過 失之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系爭買賣契約對兩造有效。證 人閔嗣龍、江秋香、盧國勳及黃鈺枝均未親身見聞或全程參與系 爭買賣契約磋商過程,難認陳武剛有上訴人所主張訛稱欲以 3億 8,000 萬元及新設立公司20%股份買受新竹橫山製水廠一切資產 之詐欺行為,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賣賣契約之買賣關係不 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定代理係依法律規定而發生之代理權,既非因授權行為而發 生,即使有授權事實之表示,亦與法定代理權之發生無關。故民 法第 169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唯意定代理始有其適用,若代 表或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原審認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彭錦源無權代表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類推適用民法 第 169條規定,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所持法律 上見解,顯有錯誤。乃據之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