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2213號
上 訴 人 暉光日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小娟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呂偉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泉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利春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346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該部
分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間之
契約重在
系爭貨品
所有權之移轉,應屬買賣性質,被上訴人
派員指導安裝僅屬契約之從義務。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貨品
數量、規格均無不符,並已履行指導安裝之從義務,自得請
求上訴人給付價金。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
不完全給付債務不
履行而請求賠償之抵銷
抗辯均不可採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關於契約之定性及法規解釋適用
,
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
,原審本於職權認定兩造系爭契約屬買賣性質,經核亦無違
誤,亦無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另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提
出其有於業務上使用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貨品營業秘密之權利
,因認系爭契約非僅單純買賣等詞,
核屬新攻防方法,本院
依法不得審酌,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