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2217號
上 訴 人 蕭永井
訴訟
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
被
上訴 人 鴻勁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旼達
被 上訴 人 有弘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來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民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4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110年度重上
字第13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
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
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被上訴人有弘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弘公司)於民國
87年 9月17日,以
斯時為其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
(下稱
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設定
擔保金額新臺幣 5,000萬元
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其對上訴人所負債
務。上訴人主張有弘公司因承擔訴外人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對
上訴人所負債務而設定系爭抵押權,然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
有弘公司有承擔債務之情,亦未能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
確實存在,則有弘公司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
自屬有據。又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既不存在,則有弘公司於第二
審繫屬中之111年2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於被上訴人
鴻勁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勁公司),該公司就此物權
法律
關係承當訴訟後,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尚無不
合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
矛盾、違反
經驗法則,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有弘公司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之全部移轉予鴻勁公司,並無一部移轉之情,則其准許鴻
勁公司就該物權法律關係之請求承當訴訟,並不違背法令,
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