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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2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 上 訴 人 吳忠先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明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 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487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 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 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 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 斷:上訴人以總價新臺幣266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德國賓士(Mer cedes-Benz)E200系列2020年式車型汽車,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 辦理交車,一併交付系爭證明文件及系爭新領牌照登記書,足資 證明系爭車輛為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自德國原廠進口之新車。 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車輛存有非德國原廠原裝進口新車、引擎異 聲、電動玻璃天窗及真皮座椅改裝等瑕疵,難謂系爭車輛具有重 大瑕疵。又上訴人未證明兩造締約過程中,其有何意思表示錯誤 或被詐欺之事實,自無從撤銷系爭買賣之意思表示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