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2234號
上 訴 人 潘亮君
鍾閠金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張晏晟
律師
簡佑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萊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英志
訴訟代理人 王崇宇律師
鍾欣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6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11
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
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
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系爭房
地係上訴人鍾閠金出資購買後
贈與其女即上訴人潘亮君,潘亮君
於民國109年1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之移轉與鍾閠金,害及被
上訴人之
債權,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
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鍾閠金塗銷系爭房
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核屬有據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