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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2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234號 上 訴 人 潘亮君       鍾閠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晏晟律師       簡佑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萊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英志 訴訟代理人 王崇宇律師       鍾欣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6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11 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 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 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房 地係上訴人鍾閠金出資購買後贈與其女即上訴人潘亮君,潘亮君 於民國109年1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之移轉與鍾閠金,害及被 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 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鍾閠金塗銷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