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2238號
上 訴 人 錦勝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涂坤林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
律師
甘芸甄律師
蘇辰雨律師
被
上訴 人 潘自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 年度上字第3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
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
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系爭租
約第14條已約定租賃物漏雨,由上訴人負責修復,上訴人不得以
系爭廠房漏水而拒付租金。上訴人積欠民國110年3至7 月份之租
金計新臺幣(下同)26萬元,以押租金12萬元扣抵後,遲付租金
之總額已逾2 個月之租額,被上訴人於催告後終止系爭租約,請
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廠房、給付租金35萬元本息及
不當得利24萬元
,
核屬有據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
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