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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2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 上 訴 人 錦勝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坤林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蘇辰雨律師 被 上訴 人 潘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 年度上字第3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 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 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租 約第14條已約定租賃物漏雨,由上訴人負責修復,上訴人不得以 系爭廠房漏水而拒付租金。上訴人積欠民國110年3至7 月份之租 金計新臺幣(下同)26萬元,以押租金12萬元扣抵後,遲付租金 之總額已逾2 個月之租額,被上訴人於催告後終止系爭租約,請 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廠房、給付租金35萬元本息及不當得利24萬元 ,核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 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