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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2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租賃違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 上 訴 人 富竑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龍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景超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洪巧華律師       張作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賃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5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29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 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 人對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就第一審判決命其給付新臺幣(下同)57 5萬2,800元部分之上訴,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 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0號倉庫,約定租期自民國106年7月 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倉庫租賃契約第7條第 2項後段約定,通知上訴人租期屆滿前之108年4 月30日終止租約 ,上訴人自同年5月1日起為無權占有,其遲至110年7月8 日始遷 讓返還該倉庫,依租賃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遲延交還該倉庫應 按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萬8,000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每日7, 200元,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575萬2,800 元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抗辯:租賃契約第7條第2 項約定之任意終止權附有解除條件等語,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 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