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2243號
上 訴 人 富竑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建龍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景超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洪巧華律師
張作詮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賃
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5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29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
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
人對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就第一審判決命其給付新臺幣(下同)57
5萬2,800元部分之上訴,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
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0號倉庫,約定租期自民國106年7月
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被上訴人依
兩造間倉庫
租賃契約第7條第
2項後段約定,通知上訴人租期屆滿前之108年4 月30日終止租約
,上訴人自同年5月1日起為
無權占有,其遲至110年7月8 日始遷
讓返還該倉庫,依租賃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遲延交還該倉庫應
按日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1萬8,000元,
核屬過高,應酌減為每日7,
200元,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575萬2,800 元
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
抗辯:租賃契約第7條第2
項約定之任意終止權附有解除條件等語,核屬新
防禦方法,依民
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