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2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 上 訴 人 李詩淵 訴訟代理人 文 聞律師        許玉娟律師 上 訴 人 楊長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秀高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詩烈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5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5 9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 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 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 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 斷:上訴人李詩淵於被解任被上訴人董事長職務前1日即民國109 年4 月20日,代表被上訴人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上訴人所有之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上訴人楊長榮通謀虛偽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應屬無效。系爭建物現有李詩淵聘僱之中興保全公司維護並 有圍籬且經上鎖,上訴人持有鑰匙,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妨害被 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 害。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租賃關係不存在,上訴人遷讓返還系 爭建物及連帶賠償損害,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 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