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2244號
上 訴 人 李詩淵
訴訟
代理人 文 聞
律師
許玉娟律師
上 訴 人 楊長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秀高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詩烈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5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5
9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
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
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
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
斷:上訴人李詩淵於被解任被上訴人董事長職務前1日即民國109
年4 月20日,代表被上訴人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上訴人所有之
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與上訴人楊長榮通謀虛偽簽訂房屋
租賃契
約,應屬無效。系爭建物現有李詩淵聘僱之中興保全公司維護並
有圍籬且經上鎖,上訴人
持有鑰匙,
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妨害被
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
害。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租賃關係不存在,上訴人遷讓返還系
爭建物及連帶賠償損害,應予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
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