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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2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 上 訴 人 黃韻頻       王緯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宏暐律師       林哲健律師 被 上訴 人 一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宇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6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0 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 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 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 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 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監察人黃宇君為被上訴人之利益 ,認有必要而召集民國108 年11月12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 東會),討論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2至6、8 所示事項,符合公 司法第220 條規定。系爭股東會之主席由黃宇君擔任,就上開事 項作成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核與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1 項規 定無違。是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請求撤銷 系爭決議,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 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黃宇君係以監察人身分,依公司法第 220 條規定召集系爭股東會等語(見一審卷4、6、19、82、233 頁) ,被上訴人乃更正先前陳述,抗辯:黃宇君係以股東兼監察人之 身分,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或第220 條規定召集系爭股東會,請 法院依法審酌等語(見一審卷253、356頁,原審卷195 頁)。上 訴人指被上訴人自認黃宇君係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集系爭 股東會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