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2246號
上 訴 人 黃韻頻
王緯淳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張宏暐
律師
林哲健律師
被
上訴 人 一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宇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6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0
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
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
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
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
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
監察人黃宇君為被上訴人之利益
,認有必要而召集民國108 年11月12日股東臨時會(下稱
系爭股
東會),討論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2至6、8 所示事項,符合公
司法第220 條規定。系爭股東會之主席由黃宇君擔任,就上開事
項作成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核與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1 項規
定無違。是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請求撤銷
系爭決議,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
而非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
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黃宇君係以監察人身分,依公司法第 220
條規定召集系爭股東會等語(見一審卷4、6、19、82、233 頁)
,被上訴人
乃更正先前陳述,
抗辯:黃宇君係以股東兼監察人之
身分,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或第220 條規定召集系爭股東會,請
法院依法審酌等語(見一審卷253、356頁,原審卷195 頁)。上
訴人指被上訴人
自認黃宇君係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集系爭
股東會
云云,不無誤會,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