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2260號
上 訴 人 裕成船舶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駱志禎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
律師
被
上訴 人 協正興鐵工廠
法定代理人 吳啓忠
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
年5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海商上字
第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
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
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
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
斷:被上訴人為合夥組織,全體
合夥人約定由吳啓忠為負責人,
對內負責一切業務,對外代表被上訴人。訴外人陳俊鴻並非被上
訴人有執行權之合夥人,被上訴人亦未授權陳俊鴻與上訴人就訴
外人皓豐投資發展有限公司(下稱皓豐公司)所有達勝輪之修繕
成立
承攬契約,難認
兩造間就達勝輪之修繕已成立承攬契約;被
上訴人復無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陳俊鴻或知陳俊鴻表
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對上訴人自不負授權人之責任
。皓豐公司雖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然被上訴人未以皓豐公司
名義與上訴人為承攬之
法律行為,自無依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
規定負責之餘地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