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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2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 上 訴 人 裕成船舶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志禎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上訴 人 協正興鐵工廠 法定代理人 吳啓忠 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 年5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海商上字 第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 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 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 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 斷:被上訴人為合夥組織,全體合夥人約定由吳啓忠為負責人, 對內負責一切業務,對外代表被上訴人。訴外人陳俊鴻並非被上 訴人有執行權之合夥人,被上訴人亦未授權陳俊鴻與上訴人就訴 外人皓豐投資發展有限公司(下稱皓豐公司)所有達勝輪之修繕 成立承攬契約,難認兩造間就達勝輪之修繕已成立承攬契約;被 上訴人復無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陳俊鴻或知陳俊鴻表 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對上訴人自不負授權人之責任 。皓豐公司雖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然被上訴人未以皓豐公司 名義與上訴人為承攬之法律行為,自無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 規定負責之餘地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