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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2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 上 訴 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 法定代理人 劉邦棟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被 上訴 人 日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堂 訴訟代理人 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 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 年度建上更 一字第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劉邦棟,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次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 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 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 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 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命其給付新臺幣(下同)243萬2,091元本息部 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 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 斷:兩造間民國103年9月16日工程採購契約書第17條第4 項約定 之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審酌被上訴人就學員 宿舍整建工程均已完工之履約程度,僅變更使用執照等所需材料 證明逾期補正之違約情節,影響上訴人之職業訓練業務與政策推 行之程度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該約定之違約金以契約價總 額20%計算即526萬8,293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契約價總額10% 即263萬4,147元,加計第2階段逾期完工違約金18萬7,602 元、1 萬4,453元,合計283萬6,202 元。上訴人於工程款中已扣抵違約 金526萬8,293元,其就243萬2,091元部分(526萬8,293元-283萬 6,202 元),應負返還之責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 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末查原審既認上開約定之違約金過高,則應如何酌減,要屬 其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得任指為違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