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2261號
上 訴 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
法定
代理人 劉邦棟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王雲玉律師
被
上訴 人 日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堂
訴訟代理人 史
乃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
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 年度建上更
一字第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劉邦棟,據其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
先此敘明。
次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
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
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
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
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命其給付新臺幣(下同)243萬2,091元本息部
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
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
斷:
兩造間民國103年9月16日工程採購契約書第17條第4 項約定
之逾期
違約金為
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審酌被上訴人就學員
宿舍整建工程均已完工之履約程度,僅變更使用執照等所需材料
證明逾期補正之違約情節,影響上訴人之職業訓練業務與政策推
行之程度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該約定之違約金以契約價總
額20%計算即526萬8,293元,
核屬過高,應酌減為契約價總額10%
即263萬4,147元,加計第2階段逾期完工違約金18萬7,602 元、1
萬4,453元,合計283萬6,202 元。上訴人於工程款中已扣抵違約
金526萬8,293元,其就243萬2,091元部分(526萬8,293元-283萬
6,202 元),應負返還之責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
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末查原審既認上開約定之違約金過高,則應如何酌減,要屬
其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得任指為違法,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