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2267號
上 訴 人 邱奕舜
訴訟
代理人 董郁琦
律師
被
上訴 人 松駿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宇
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
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424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
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
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
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
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31日向被上訴人購買西元
2010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曳引車,被上訴人於出售前,
曾將該車送交保養廠保養維修及更換中古引擎電腦等零件,該車
於108年10月8日因引擎系統第5、第6汽缸之缸體破裂致故障。惟
上訴人自108年8月31日起至9月6日、9月26日起至10月8日,駕駛
該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里程數共達2,767.2 公里,且多為連續長時
、長途、高速行駛,易使引擎長時處於高溫過熱狀態,若未即時
補充水箱之冷卻水,且讓引擎適度降溫,有造成引擎內部呈現乳
化態機油現象,並因長時高溫狀況侵蝕汽缸,造成氣穴、鏽穿孔
,致上述缸體裂痕。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
足證明該車於買賣成
立時,存有上述引擎瑕疵,且被上訴人未
擔保交車前已更換引擎
新品並保固半年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