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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2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267號 上 訴 人 邱奕舜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被 上訴 人 松駿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宇 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 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424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 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 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 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 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31日向被上訴人購買西元 2010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曳引車,被上訴人於出售前, 曾將該車送交保養廠保養維修及更換中古引擎電腦等零件,該車 於108年10月8日因引擎系統第5、第6汽缸之缸體破裂致故障。惟 上訴人自108年8月31日起至9月6日、9月26日起至10月8日,駕駛 該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里程數共達2,767.2 公里,且多為連續長時 、長途、高速行駛,易使引擎長時處於高溫過熱狀態,若未即時 補充水箱之冷卻水,且讓引擎適度降溫,有造成引擎內部呈現乳 化態機油現象,並因長時高溫狀況侵蝕汽缸,造成氣穴、鏽穿孔 ,致上述缸體裂痕。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該車於買賣成 立時,存有上述引擎瑕疵,且被上訴人未擔保交車前已更換引擎 新品並保固半年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