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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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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2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 上 訴 人 羅崇輔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上訴 人 乾景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子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 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47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 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係應上訴人先上手營業之要求,而將其依兩 造於民國104年2月6 日訂立之加盟合約書、採青計畫合約書約定 應1 年提供完成之教育訓練課程,濃縮至短時間授課,縱尚未將 全數課程教授完畢,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又未證明已 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給付,其逕以105年9月7 日函解除契約即有未合;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所為函復,並無與上訴人合意 解除契約之意思,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80萬元、預備金15萬9,190 元及技術移轉費40萬元,並賠償其 支出租用辦公室租金22萬7,500 元之損害,均為無據等情,指摘 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