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2271號
上 訴 人 羅崇輔
訴訟
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被
上訴 人 乾景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子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
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47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
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係應上訴人先上手營業之要求,而將其依
兩
造於民國104年2月6 日訂立之加盟合約書、採青計畫合約書約定
應1 年提供完成之教育訓練課程,濃縮至短時間授課,縱尚未將
全數課程教授完畢,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又未證明已
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給付,其逕以105年9月7 日函
解除契約,
即有未合;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所為函復,並無與上訴人
合意
解除契約之意思,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80萬元、預備金15萬9,190 元及技術移轉費40萬元,並賠償其
支出租用辦公室租金22萬7,500 元之損害,均為無據
等情,指摘
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部分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