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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2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 上 訴 人 楊連發 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律師 被 上訴 人 德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詠諺 訴訟代理人 黃映智律師       許涪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5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 上字第1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楊長杰變更為楊詠諺,並經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 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 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 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已載 明係由股東楊育偉、楊詠諺、楊寶宸(下合稱楊育偉等3 人 )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共同召集,依被上訴人股東名簿 記載,楊育偉等3人依序持有124萬9,000股、124萬9,000 股 、147萬2,000股,均繼續持股達3 個月以上,且逾被上訴人 已發行股份總數600 萬股之半數,該股東臨時會自非無召集 權人所召集;而於109年5月1 日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被 上訴人之股東名簿仍記載楊寶宸持有上開股數之股份,未有 變更,其委由楊育偉代理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行使股東權 利,亦無決議不成立、無效或決議方法違法之情形等情,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