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2274號
上 訴 人 楊連發
訴訟
代理人 劉坤典
律師
被
上訴 人 德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詠諺
訴訟代理人 黃映智律師
許涪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5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
上字第1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楊長杰變更為楊詠諺,並經具狀
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
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
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
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系爭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已載
明係由股東楊育偉、楊詠諺、楊寶宸(下合稱楊育偉等3 人
)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共同召集,依被上訴人股東名簿
記載,楊育偉等3人依序
持有124萬9,000股、124萬9,000 股
、147萬2,000股,均繼續持股達3 個月以上,且逾被上訴人
已發行股份總數600 萬股之半數,該股東臨時會自非無召集
權人所召集;而於109年5月1 日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被
上訴人之股東名簿仍記載楊寶宸持有上開股數之股份,未有
變更,其委由楊育偉代理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行使股東權
利,亦無決議不成立、無效或決議方法違法之情形
等情,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