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2277號
上 訴 人 佰郡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宗烈
上 訴 人 林永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翊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
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20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
決提起上訴,雖均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
訴人與其配偶陳世育於民國106年9月28日與上訴人林永森、佰郡
建設有限公司分別簽署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土地預定買賣契約,
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50 萬元買受彰化縣北斗鎮「青松A1」預
售屋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
嗣因買受人變動為被上訴人1 人,
而於108年5月13日改由
兩造簽署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簽約日仍為106年9月28日,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僅給付價金644 萬元,惟系爭房屋
有未使用實木門、三合一通風門(1 樓後門)、頂樓露台牆面油
漆龜裂及公共設施道路水泥地面龜裂之瑕疵,經被上訴人請求修
補而未修補,系爭契約第6 條固約定現況空屋點交等語,然並未
合意免除上訴人之
瑕疵擔保責任,且依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售屋
買賣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3點規定,被上訴人得
保留6 萬元價款,待上訴人修補完成再為給付,上訴人不得據以
解除契約。其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
所有權;
備
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 萬元,為無所據
等情,指摘其為不
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
或論斷矛盾、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