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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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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2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回復原狀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 上 訴 人 佰郡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宗烈 上 訴 人 林永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翊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 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20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 決提起上訴,雖均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 訴人與其配偶陳世育於民國106年9月28日與上訴人林永森、佰郡 建設有限公司分別簽署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土地預定買賣契約, 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50 萬元買受彰化縣北斗鎮「青松A1」預 售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嗣因買受人變動為被上訴人1 人, 而於108年5月13日改由兩造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簽約日仍為106年9月28日,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僅給付價金644 萬元,惟系爭房屋 有未使用實木門、三合一通風門(1 樓後門)、頂樓露台牆面油 漆龜裂及公共設施道路水泥地面龜裂之瑕疵,經被上訴人請求修 補而未修補,系爭契約第6 條固約定現況空屋點交等語,然並未 合意免除上訴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且依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售屋 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3點規定,被上訴人得 保留6 萬元價款,待上訴人修補完成再為給付,上訴人不得據以 解除契約。其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備 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 萬元,為無所據等情,指摘其為不 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 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