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2289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
代理人 顧育成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
律師
參 加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
法定代理人 許基全
參 加 人 華光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一郎
參 加 人 湯陽光
黃美香
黃欣婷
黃柏翰
黃欣怡
黃正惠
被
上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參 加 人 大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季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
年6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建上
更一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及參加人大瑭工程有限公司參加訴訟費用均由上
訴人負擔。參加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華光電線電纜股
份有限公司、湯陽光、黃美香以次5 人參加訴訟費用,由該參加
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
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
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所論斷:參加人大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瑭公司)前因
承攬上
訴人之「95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由被上
訴人出具新臺幣(下同)2,085 萬元之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
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後,向上訴人支領預付款,因大瑭公司未
繼續履約,由其履約保證廠商欣欣水電行接辦系爭工程,
兩造並
合意被上訴人撥付1,266萬1,926元與上訴人保管,待上訴人自欣
欣水電行請領之工程款按比例扣回預付款,於扣回範圍內返還與
被上訴人(下稱系爭合意),並不使大瑭公司所負返還預付款債
務消滅。系爭工程已於民國105年3月21日完成結算,上訴人計扣
回工程款967萬2,763元,被上訴人依系爭合意,請求上訴人如數
返還該金額本息,
核屬有據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
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
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