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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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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2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預付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顧育成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參 加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 法定代理人 許基全 參 加 人 華光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一郎 參 加 人 湯陽光       黃美香       黃欣婷       黃柏翰       黃欣怡       黃正惠 被 上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參 加 人 大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季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 年6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建上 更一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及參加人大瑭工程有限公司參加訴訟費用均由上 訴人負擔。參加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華光電線電纜股 份有限公司、湯陽光、黃美香以次5 人參加訴訟費用,由該參加 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 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 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所論斷:參加人大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瑭公司)前因承攬上 訴人之「95年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被上 訴人出具新臺幣(下同)2,085 萬元之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 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後,向上訴人支領預付款,因大瑭公司未 繼續履約,由其履約保證廠商欣欣水電行接辦系爭工程,兩造合意被上訴人撥付1,266萬1,926元與上訴人保管,待上訴人自欣 欣水電行請領之工程款按比例扣回預付款,於扣回範圍內返還與 被上訴人(下稱系爭合意),並不使大瑭公司所負返還預付款債 務消滅。系爭工程已於民國105年3月21日完成結算,上訴人計扣 回工程款967萬2,763元,被上訴人依系爭合意,請求上訴人如數 返還該金額本息,核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 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 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