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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2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仲介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 上 訴 人 楊燦煌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銀河       游榮聰       游榮久       游博熙       張哲嘉       游榮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 年6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500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 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 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與 訴外人楊雅卉等5 人(下合稱全體地主)分別共有系爭土地,於 民國100 年間委託被上訴人張銀河任負責人之訴外人統揚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揚公司)申請建造執照並擔任都市更新開發 實施者,嗣於106年6月間分別出售應有部分與訴外人林陳海,統 揚公司亦將其於同年10月3 日取得之建造執照讓與時由訴外人黃 劍輝任法定代理人之築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所提「三重 大仁段開發實際作業費用」(下稱系爭文件),僅為張銀河預估 成本費用及紅利分配之建議,非全體地主或張銀河代理其餘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合意成立之契約;而上訴人嗣與游榮聰、統揚公司 負責人張銀河於107年1月3 日簽署「大仁段結果股東會」文書時 ,並未表示有代墊仲介費用與黃劍輝,其又無法證明其係受全體 地主委任而給付黃劍輝仲介費用新臺幣2,880 萬元,或該費用為 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必要費用,且其支付不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 得推知之意思,其依系爭文件及委任、無因管理、無權代理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均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 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