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2290號
上 訴 人 楊燦煌
訴訟
代理人 吳磺慶
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銀河
游榮聰
游榮久
游博熙
張哲嘉
游榮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
年6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500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
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
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與
訴外人楊雅卉等5 人(下合稱全體地主)
分別共有系爭土地,於
民國100 年間委託被上訴人張銀河任負責人之訴外人統揚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揚公司)申請建造執照並擔任都市更新開發
實施者,
嗣於106年6月間分別出售
應有部分與訴外人林陳海,統
揚公司亦將其於同年10月3 日取得之建造執照讓與時由訴外人黃
劍輝任
法定代理人之築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所提「三重
大仁段開發實際作業費用」(下稱系爭文件),僅為張銀河預估
成本費用及紅利分配之建議,非全體地主或張銀河代理其餘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
合意成立之契約;而上訴人嗣與游榮聰、統揚公司
負責人張銀河於107年1月3 日簽署「大仁段結果股東會」文書時
,並未表示有代墊仲介費用與黃劍輝,其又無法證明其係受全體
地主委任而給付黃劍輝仲介費用新臺幣2,880 萬元,或該費用為
有利於被上訴人之
必要費用,且其支付不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
得推知之意思,其依系爭文件及委任、
無因管理、無權代理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均無理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
斷矛盾、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