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2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 上 訴 人 楊 莉 娜       楊吳英美       楊 明 昇       楊 莉 敏       楊 詩 郁       楊 順 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 豐 州律師       郭 曉 丰律師 被 上訴 人 豪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甄 紜 訴訟代理人 曾 孝 賢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 俊 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 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建上更二字第1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 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 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 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光雄(於民國110年4月 6日死亡)於102年2 月23日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臺北市士林 區社子二層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經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契約終止之日,被 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比例達77.32%,核實計算其得領取之工程款 為新臺幣(下同)1,059萬2,473元,扣除其前已領得753萬5,000 元、未施作而同意扣除之「浴缸」7,000 元、「鄰房鑑定費」18 萬元,其依系爭契約訴請上訴人於繼承楊光雄遺產範圍內給付工 程款247萬4,100元,及加計自102年3月27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