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2292號
上 訴 人 楊 莉 娜
楊吳英美
楊 明 昇
楊 莉 敏
楊 詩 郁
楊 順 凱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劉 豐 州
律師
郭 曉 丰律師
被
上訴 人 豪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甄 紜
訴訟代理人 曾 孝 賢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 俊 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
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建上更二字第1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
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
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
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楊光雄(於民國110年4月
6日死亡)於102年2 月23日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臺北市士林
區社子二層廠房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經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
迄系爭契約終止之日,被
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比例達77.32%,核實計算其得領取之工程款
為新臺幣(下同)1,059萬2,473元,扣除其前已領得753萬5,000
元、未施作而同意扣除之「浴缸」7,000 元、「鄰房鑑定費」18
萬元,其依系爭契約訴請上訴人於繼承楊光雄遺產範圍內給付工
程款247萬4,100元,及加計自102年3月27日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
而非表明該部分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