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11年度
台上字第2293號
上 訴 人 基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淼益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
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麗祝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
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691 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
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
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
於民國97年5 月16日經其實際負責人李淼益同意,將非屬上訴人
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
份有限公司發行計21萬4,966 股股票,出賣並
背書交付與被上訴
人,且已完成過戶,被上訴人
持有系爭股票,非屬
侵權行為或有
不當得利之情形,上訴人不得請求其返還股票或按市價折算給付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
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