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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呂奇峯 訴 訟代理 人 李永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金美 兼法定代理人 林佑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 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22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黃金美之上訴,及該訴訟費 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張弘明為上訴人僱用之 司機,於民國107年9月26日上午7時48分許,駕駛250-FZ 號營業 用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駛至樂業路298 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即貿然自其行駛之車道往右欲駛入慢車道上之公車停靠 區,不慎撞擊同向行駛於慢車道上,由被上訴人黃金美騎乘之JQ E-283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黃金美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 故),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術後併顱骨缺損、右下肢三度燙傷 傷口、水腦症術後癱瘓臥床等傷害(系爭傷害),無法自理生活 呈半癱。黃金美因系爭事故受傷,自得請求上訴人與張弘明(合 稱上訴人等)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已支出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 33萬5283元、109年8月17日前已支出之醫療耗材及日用品費8萬2 402元、未來醫療耗材及日用品費144萬9972元、已支出交通費53 00元、未來交通費28萬9994元、已支出之看護費(含108年10 月 25日至109年8月24日之醫療、管路衛材費,看護費與醫療、管路 衛材費合稱看護等費用)共117萬9443元,109年8月25 日後所需 看護等費用(下稱未來看護等費用)668萬1561 元,勞動能力減 損之損害75萬672元、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177萬4627元,經扣 除其受領之強制險200萬元及張弘明賠償之10萬元後,尚得請求9 67萬4627元。林佑輯為黃金美之子,系爭事故侵害黃金美之身體 健康,致林佑輯基於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損,且情節重大,亦 得請求上訴人等賠償慰撫金5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88 條 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等連帶給付黃金美967萬4627元、林佑 輯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之判決(未 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上訴人則以:黃金美請求未來看護等費用部分,如以其於弘 光科技大學附設老人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下稱護理之家)照護費 用每月3萬7468 元計算,應扣除其因此免除在家生活之一般消費 支出每月2萬4281 元。黃金美未舉證證明其於系爭事故前有工作 意願且有實際從事工作,不得僅憑其於系爭事故後之狀態認其勞 動能力減損,其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系爭事故僅 侵害黃金美之身體、健康法益,未侵害被上訴人間之親子身分法 益,林佑輯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況系爭事故發生於上午7時48 分許,張弘明駕駛系爭大客車 往東行駛,直接面對陽光,擦撞位置在系爭大客車右前側保險桿 ,為其透過右後照鏡所無法看到之死角,而黃金美靠左側分隔線 而未靠右行駛,且未注意兩車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黃金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㈠張弘明因系爭事故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 害罪,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下稱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依刑事庭勘驗系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兩車碰撞 前,黃金美騎乘之系爭機車係位於同向道路上由張弘明駕駛之系 爭大客車右前方,並緊靠快慢車道分隔線行駛,位於張弘明之前 方視線範圍,張弘明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貿然往右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沿伸處,欲駛入慢車道之 公車停靠區,致發生系爭事故,張弘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 失責任。至黃金美係騎乘系爭機車直行,突遭系爭大客車自左後 方擦撞,而無從預見防免之,難認其有疏未注意兩車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均同此認 定,即無再送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必要。張弘明 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傷害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黃金美自得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弘明賠償損害。張弘明受僱於上訴人 擔任大客車駕駛,因執行職務之過失行為加損害於黃金美,上訴 人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免責情事,自應與張弘明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關於黃金美請求金額部分:黃金美已支出醫療費用33萬5283元 、醫療用品與日用品費用8萬2402元,交通費5300 元,為兩造所 不爭,應予准許。黃金美因系爭傷害,未來須每月支出醫療耗材 5000元及日用品費3000元、每年進出醫院支出交通費1萬9200 元 ,則自109年8月25日起以其平均餘命22年計算,並扣除該段期間 之中間利息,得請求未來醫療耗材及日用品費144萬9972 元、未 來交通費28萬9994元。又黃金美因系爭傷害需人看護,自107年1 0月23日起至109年8月24日止,已支出看護等費用共117萬9443元 (即①107年10月23日起至108年10月24日止,合計80萬7400元; ②108年10月25日起至109年5月24日止,共26萬2273元;③109年 5月25日起至同年6月24日止,共3萬5770元;④同年6月25日起至 同年7月24日止,及同年7月25日起至同年8月24日止,均各為3萬 7000元),雖經醫師醫治,但仍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 礙,終身無工作能力,癱瘓臥床,須鼻餵管灌食及專人全日照護 ,症狀固定,而有支出未來看護等費用之必要,且不應扣除每月 一般消費支出。黃金美自108年10月25日起至109年5月24 日止之 看護等費用合計為26萬2273元,平均每月3萬7468 元,與黃金美 自109年6月25日起至同年8月24日止,每月之看護等費用3萬7000 元相當,是其得請求自同年8月25日起按餘命22 年計算之未來看 護等費用,以每月3萬7468 元計,經扣除該段期間之中間利息, 共為668萬1561元。系爭事故發生時至其強制退休年齡屆滿時(1 10年5月30日)止,尚有2年8月4日之勞動能力,按每月最低基本 工資核計其所受勞動能力損害為75萬672 元。其因系爭傷害受監 護宣告,精神及身體上受有極大痛苦,自得請求賠償慰撫金,經 審酌張弘明肇事經過、黃金美所受傷勢及其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雙方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資力、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慰撫金100 萬元,尚屬允適,應予准許。 故黃金美共得請求賠償1177萬4627元,經扣除其受領之強制險20 0萬元及自張弘明受領之10萬元後,尚得請求967萬4627元。㈢林 佑輯請求金額部分:林佑輯為黃金美之子,黃金美因系爭事故受 重傷而需人全日照護,並經法院為監護之宣告,難以共享天倫如 常,堪認其基於母子關係所生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自得 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經審 酌林佑輯承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資 力、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林佑輯請求賠償慰撫 金50萬元,為有理由。㈣從而,黃金美、林佑輯分別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張弘明連帶給付967萬4627元、50 萬元 ,及自108年6月1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維持第一審所為關於命上訴人與張弘明連帶如數給付上開本息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黃金美請求部分): 黃金美需長期在護理機構受專人全日看護,其自109年6月25日起 至同年8月24日止,每月支出看護等費用各3萬7000元,乃原審所 認定。而依護理之家住院費用明細收據記載,其自付費用包含「 基本照顧服務費」3萬2000元、「照顧服務含管路」2000 元與「 照顧服務含衛材」3000元在內(見一審卷㈡第41頁),上訴人於 事實審一再辯稱:黃金美在護理之家受24小時照護,護理之家收 取之費用已包含醫療耗材與日用品等費用在內等語(見一審卷㈡ 第173頁、原審卷㈠第73 頁),倘非虛妄,則黃金美於請求未來 看護等費用之外,得否另請求未來醫療用品及日用品費用?二者 有無重複?又何以未來看護等費用應按108年10月25日至109 年5 月24日之平均每月支出金額3萬7468 元,而非以經過一段時間治 療後之109年6月25日至8月24日每月3萬7000元計算?均未據原審 說明,已有疏略。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須該債務已陷於遲延。查黃金美請求 已支出之看護等費用,有部分係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等後始 發生,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審係自車禍發生之日起算至 110 年5月30 日止,按月工資累計,並未扣除中間利息;惟就遲延利 息部分,原審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亦滋疑義。再查原 審自109年8月25日起算黃金美之平均餘命為22年,並自黃金美請 求之醫療用品與日用品費用、交通費及看護等費用中,扣除該段 期間之中間利息,計算得出上訴人應給付金額,似認該部分費用 屬於預付性質,則上訴人此部分給付義務於何時發生?何以應自 108年6月1 日起算遲延利息?亦欠明瞭。黃金美得請求之賠償金 額既待調查審認,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黃金美 係請求上訴人與張弘明連帶給付,而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其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認其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效力固不及 於張弘明,惟原判決上開部分既經廢棄發回,倘認上訴人提出非 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有理由,即應將張弘明併列為上訴人而為 裁判,併請注意及之。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林佑輯請求部分): 原審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定黃金美所騎乘之機 車係前方直行車輛,突遭系爭大客車自左後方靠右行駛時發生擦 撞,黃金美無從預見防免之,難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林佑輯為黃金美之子,黃金美因系爭事故受傷,終身需仰賴全 日照護,並經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可認林佑輯基於母子關係所生 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精 神慰撫金,因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 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按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 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除須侵權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外,尚應符合「情節重大」 之要件。本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 第2219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 號判決係以被害人因侵權行為 受重傷或成為植物人,因認其父、母、子、女或配偶之身分法益 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與本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認定被害 人遭恐嚇及傷害所受損害未達上開程度者,並不相同,尚難認有 裁判歧異,上訴人聲請提案大法庭,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 4 規定之要件不符。再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 為判決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所明定,是在第三審不 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主張:黃 金美於系爭事故後經實施抽血檢測,檢測值為<5mg/dL ,似有酒 精含量等語,核屬新防禦方法,非本院所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