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上 訴 人 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變更及
追加之訴主張:伊於民國98年9月28日與訴外人王金菊訂立信託契約(下稱
系爭信託契約),於同年月30日將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王金菊(下稱系爭信託登記)。
嗣伊於99年4月19日通知王金菊終止系爭信託契約,王金菊竟於99年12月13日與被上訴人訂立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上訴人。
旋被上訴人以王金菊違約未交付系爭不動產過戶所需證件為由,
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王金菊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6361號命其給付新臺幣(下同)8,400萬元本息(下稱系爭
債權)之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
強制執行,取得該院核發100年6月29日北院木100司執妙字第55803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6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臺北地院聲請執行系爭不動產,由該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94809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受理,並併入該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9739號事件為強制執行。
惟被上訴人於系爭信託契約終止後,向王金菊買受系爭不動產所生系爭債權,並
非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系爭不動產並於102年9月16日登記為伊所有,被上訴人不得對之強制執行
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求為撤銷對附表所示編號1、7、11、13、15、17、18、19、20、21、23、29、32、34、42、43號等16筆土地(下稱系爭16筆土地)所為之執行程序,及追加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為
擔保對王金菊所負債務,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王金菊,屬讓與擔保性質,於清償債務前,其不得任意終止契約。伊係於系爭信託登記塗銷前向王金菊買受系爭不動產,上訴人不得以信託關係業已終止對抗伊。系爭債權係王金菊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伊得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於98年9月28日向王金菊借款1,572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為王金菊設定
抵押權為擔保,另與王金菊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以上訴人為委託人
暨受益人,王金菊為受託人,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王金菊,授權王金菊自98年9月28日起至108年9月27日止之信託
期間內得處分該不動產,於98年9月30日完成系爭信託登記。嗣上訴人於99年4月19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王金菊終止系爭信託契約,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於102年9月16日始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王金菊於系爭信託登記塗銷前之99年12月1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20日以王金菊違約未交付系爭不動產過戶證件,對王金菊有系爭債權為由,聲請士林地院取得系爭支付命令,持向臺北法院聲請對王金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上訴人並於106年9月6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臺北地院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系爭執行,現僅
查封系爭16筆土地,為
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王金菊,授權其於
上開信託期間得隨時處分該不動產,此與信託讓與擔保之擔保權人僅於
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時,始得出賣擔保物取償者不同。證人即代書潘英穗並證稱:系爭信託登記係伊受上訴人委託辦理,目的在使受託人得出售系爭不動產或者借錢時設定土地、建物抵押等語,可知上訴人與王金菊訂立系爭信託契約,其真意係委託王金菊在信託期間管理處分系爭不動產。
按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得對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觀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明。同法第66條並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又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信託法第1條、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權利信託登記,除應於登記簿
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登載外,並於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信託財產、委託人姓名或名稱,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土地登記規則第124條、第130條第1項亦有明文。委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登記予受託人後,該財產名義上即屬受託人所有,自不得以其內部約定對抗信賴信託登記之善意第三人。故受託人於信託契約終止後,信託登記塗銷前,逾越處理信託善後事務之權限處理信託事務,而對善意第三人負擔債務者,該第三人
非不得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對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兩造並不爭執王金菊係於99年4月22日收到上訴人通知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存證信函,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系爭信託契約於
斯時終止。惟自系爭信託契約終止時起至系爭信託登記塗銷前,系爭信託關係視為存續;而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為管理處分(出售、設定)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復有信託契約書在卷
可稽。王金菊既於系爭信託登記塗銷前,在上開信託目的範圍內,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3項復約明王金菊本於系爭信託契約有權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意旨。則被上訴人善意信賴系爭信託登記,與王金菊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其因王金菊違約而取得之系爭債權,自屬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受託人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債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自得憑以對信託財產即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雖於102年9月16日塗銷信託登記,回復為上訴人所有,依信託法第67條
準用同法第49條規定,被上訴人仍得以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故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對系爭16筆土地之執行程序,並命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爰判決駁回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本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民事判決之基礎事實與本件不同;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民事判決僅在闡述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與歸屬權利人前,受託人僅有於移轉信託財產與歸屬權利人之必要範圍內,處理信託善後事務之權限。而關於受託人於信託關係終止後,信託登記塗銷前,仍處理信託事務而對善意第三人負擔債務者,第三人非不得聲請執行法院對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並無歧異之見解。上訴人聲請
裁定提案予民事大法庭
裁判,核無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李 瑜 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