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
台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新喬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言丞
律師
上 訴 人 許照鐘
被 上訴 人 翔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富商
訴訟代理人 陳重安律師
劉志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39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喬福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新喬福公司)提起上訴,提出
非基於個人關係之
抗辯
而有理由,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
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許照
鐘,
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9月27日將伊
承攬訴外人
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業公司)發包之忠孝東路新建工
程案之金屬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交由新喬福公司施作,而與之
簽訂工程分包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新臺
幣(下同)1145萬4450元,並由許照鐘擔任新喬福公司之連帶
保
證人。伊於107年11月8日已給付訂金343萬6335 元予新喬福公司
,
惟該公司施作陽臺欄杆LOGO之進度遲延,逾期未提出合格之陽
臺欄杆LOGO鋁模,且施作預埋件、側固定等有瑕疵,經伊通知改
善未果,伊已於108年6月5日依系爭契約第22 條約定通知新喬福
公司終止契約,自得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已付訂金,經
扣除新喬福公司已施作完成部分價值39 萬元,尚得請求返還304
萬6335元。許照鐘為新喬福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與之負連帶賠
償責任
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304萬6335 元,並加計
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上訴人則以:新喬福公司於108年3月15日提送陽臺欄杆LOGO
木模,經森業公司施工組組長陳豐元於同年3月21 日簽認後,即
依木模製作鋁模,並於同年5月15 日提送核定,卻遭森業公司以
該鋁模仍須修改為由拒絕。惟新喬福公司係依陳豐元簽認之木模
製作鋁模,並無瑕疵,被上訴人指LOGO鋁模平整度未修正,係因
其事後要求調整,不得據以終止契約。新喬福公司將預埋件工作
交由許照鐘依陳豐元之指示施作完成,並無瑕疵,被上訴人亦未
定期催告改善。縱系爭契約已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請
求返還之訂金,亦應扣除新喬福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施作完
成部分之價值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命其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304
萬6335元本息部分之上訴,
無非以:
兩造於107年9月27日簽訂系
爭契約,依約定新喬福公司應於收受訂金後150天即108年4月7日
前,將製作完成之陽臺欄杆送至工地,被上訴人並於107年11月8
日支付訂金343萬6335 元予新喬福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之陽臺
欄杆LOGO圖面,其LOGO進出面與LOGO中心之單一進面深度為-2公
分之平整面,各飾條寬度相同、角度為22.5度,而新喬福公司提
出經陳豐元核定之木模,其實體圓圈內8 個切面稍有弧度,與森
業公司最終使用之木模圓圈內8 個切面為完全平整者不同。新喬
福公司自107年12月28日起共提送陽臺欄杆LOGO木模3次,均未獲
監造單位梁正芳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單位)審核通過,
嗣於
108年3月15日第4次提送,陳豐元雖於同年3月21日簽認,惟表示
仍有部分瑕疵待改善,並於
翌日發函請被上訴人與森業公司進行
後續工作及安排相關廠驗,以確定實際效果。森業公司就新喬福
公司提送之木模、鋁模確曾表示有瑕疵待修正,然新喬福公司於
同年5月15 日提送依前述附保留條件核定之陽臺欄杆LOGO木模製
作鋁模,未獲監造單位核定,且遲至同年月22日未再提出鋁模及
交付陽臺欄杆成品,足認其施作系爭工程已遲延,則被上訴人於
同年6月5日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5款約定發函終止系爭契約
,經新喬福公司於翌日收受,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按契約之終
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
嗣後歸於消滅。
承攬契約在終止以
前,
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
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
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
當
報酬之義務。新喬福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安裝預埋件
341個,含稅單價為5723元,而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其僅承攬
預埋件之「安裝」,不含預埋件材料,故應以其支出之工資核算
施作完成工項之價值。依被上訴人提出委請廠商修補瑕疵費用總
表及證物所示之一般點工工資為1500元、打石工工資為2000元,
而安裝預埋件工作涉及水泥固定及土石敲打等工項,其工資應以
打石工工資2000元核計,依點工單記載預埋件之安裝點工共計19
5 工,
上開已完成部分之工作價值應為39萬元。又新喬福公司開
立報價單之時間在系爭契約簽訂前,衡以承攬人為求工進順利,
在與定作人正式簽訂契約前即先進場施作,所在多有,被上訴人
否認點工單為真正,並稱兩造於107年9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新
喬福公司不可能於同年7至9月進場
云云,即非可採。新喬福公司
另辯稱每工應以3000元計算等語,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然其中
附件表格為其單方製作,扣繳憑單僅能證明其於107年1月至12月
付款予訴外人李寶宗、陳家其等,尚不
足證明與系爭工程有關。
西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西柚公司)之統一發票有3 張係開立於
兩造締約前,與系爭工程無關,其所列服務費亦無從證明與系爭
工程有關;系爭工程亦無佳鋒裝潢行開立之統一發票
所載欄杆安
裝等項目,上開費用均與系爭工程無關。新喬福公司另主張其於
系爭契約終止前已完成詳細價目表項次2、6之陽臺金屬欄杆LOGO
,相關費用亦應扣除等語,然其既未將陽臺欄杆及其LOGO成品交
付被上訴人,其製作之鋁模、木模亦非陽臺欄杆之半成品,係製
作陽臺欄杆成品過程中所用之模具,
難認其有完成該工程之任何
部分,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被上訴人就新喬福公司已施作完
成預埋件工程部分39萬元部分,應給付報酬,則新喬福公司自被
上訴人受領訂金343萬6335元,就超逾39萬元(即304萬6335元)
部分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予返還。許照
鐘為新喬福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依系爭契約保證書第1 條約定
與之負連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連帶
保證契約及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04萬6335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新喬福公司於系爭工程設計圖設計、
定稿階段支付員工之薪資、購買鋁料費用,均應自返還之訂金中
扣除等語(原審卷第235至237頁),原審未予扣除,卻未說明其
不足採之理由,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新喬福公司於系爭
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安裝預埋件341 個,而安裝預埋件工作涉及水
泥固定及土石敲打等工項,其價值應以其支出之工資核算,
乃原
審所認定;許照鐘亦稱:需要測量尺寸、燒錄,在工人尚未綁鋼
筋之前就要先吊料等語(見原審卷第156 頁),倘非虛妄,新喬
福公司安裝預埋件工作,非僅土石敲打單一工項而已,則原審僅
以打石工工資核計該部分工資,是否合理?次查上訴人為證明其
完成預埋件安裝工作支出之工資,提出統一發票、扣繳憑單等單
據為證(見一審卷㈡第156至161頁),原審未查明統一發票所示
款項是否確與系爭工程無關,徒憑其記載之品名名稱,逕認均與
系爭工程無關,亦嫌疏略。另上訴人已陳明若扣繳憑單無法證明
,則請求訊問李寶宗等語(見原審卷第158 頁),此攸關其所列
薪資與系爭工程之關聯性,自屬上訴人重要之
防禦方法,原審對
此
恝置不問,並有可議。末查原審一方面謂報價單開立日期在兩
造簽約前,承攬人為求工進順利,在正式簽約前先進場施作,所
在多有等語,似認新喬福公司於簽約前已進場施作;另又謂西柚
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4紙中,有3紙開立時間在簽約前,此部分費
用與系爭工程無關,就新喬福公司是否於簽約前即已進場施作,
前後論述矛盾,且既有部分統一發票係開立於兩造簽約之後,則
何以亦得認為與系爭工程無關?亦滋疑義。原審
未遑細究,徒以
前揭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執以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