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上 訴 人 A○1
周志一律師
魏翠亭律師
許育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第一審判決
主文第一項命被上訴人給付逾自民國109年1月13日起至145年6月8日止,以上訴人尚生存為限,
按月給付新臺幣三萬五千元部分之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90年12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甲○○、乙○○、丙○○、丁○○(下稱甲○○4人),於109年1月13日經
判決離婚確定。被上訴人於96年4月3日簽立
切結書允諾「本人A○2,若有外遇,本人與A○1所生之小孩甲○○,監護權歸A○1,並按月支付A○1貳拾萬元至A○1老死」(下稱
系爭切結書)。
詎被上訴人仍自104年1月18日起與訴外人戊○○發展不正常男女關係,依系爭切結書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自該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計新臺幣(下同)769萬323元,及自10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4月1日起至伊仍生存之145年6月8日止,按月給付伊20萬元之判決(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逾自109年1月13日起至145年6月8日止,以上訴人尚生存為限,按月給付3萬5000元部分,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就該不利於己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至逾
上開請求部分,兩造就原審判決所為各自敗訴部分,被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撤回該部分之上訴〈本院卷83至89頁〉,均
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切結書非兩造間之契約,其內容不明確且違反
公序良俗而無效;
縱有效,僅屬伊表明當下無外遇情事,給付終期應為伊退休年齡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逾自109年1月13日起至145年6月8日止,以上訴人尚生存為限,按月給付3萬5000元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親簽系爭切結書予上訴人,兩造就該切結書已意思表示
合致,締約真意係基於夫妻關係約定倘被上訴人外遇,且婚姻無法維持時,被上訴人應按月定期給付上訴人20萬元,使上訴人保有
經濟能力維持一定品質之生活,其約定無背於
善良風俗,依文義
難認僅限於被上訴人締約時或締約前有外遇情事方負給付義務,且該給付義務係因外遇行為而生,非基於無償
贈與,亦與
贍養費有別,不因被上訴人退休即無給付義務。
㈡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後,於104年間與戊○○親密交往,傳送訊息互訴愛意,
堪認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與異性有逾越正常交往分際之行為,違背婚姻忠誠,該當系爭切結書
所載外遇情節。
㈢兩造經判決離婚確定後,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切結書約定,按月定期給付足供上訴人維持一定生活品質之費用。系爭切結書約定之內容,
核與給付
家庭生活費、
扶養費、贍養費之性質類似,自得類推
適用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考量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僅育有甲○○,離婚時已育有甲○○4人,且酌定兩造各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人,均與締結系爭切結書時差異甚大,及締約真意係使上訴人得維持一定生活品質,參考109年度○○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為2萬6661元,審酌兩造身分地位、財產收入、生活所需、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應按月給付上訴人之金額,以略高於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之3萬5000元為當。
㈣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自兩造判決離婚確定日即109年1月13日起至145年6月8日止,以上訴人尚生存為限,按月給付3萬5000元部分,為無理由。
本院之判斷:
⒈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
參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
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
拘束外,
彼此已相互承諾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活,增進幸福感。婚姻之締結,因而發生婚姻上法律效力,我國親屬法婚姻普通效力,雖乏貞操義務明文,但從婚姻本質既以經營共同親密生活為目的,並經釋憲者闡述此等親密關係具有排他性,貞操義務之履行
乃確保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雙方須互守誠實義務之一環,
質言之,貞操義務乃當然之理,亦係婚姻之本質內涵,無待乎特別明文或互以契約承諾。如以契約承諾,並約明違反之
損害賠償者,既不違背婚姻本質,亦不牴觸法規範強制
禁止規定,自不得任意解為無效。又行為自由雖同受憲法基本權保障,
惟非不受任何限制,於符合
比例原則或不侵害自由權核心下,因維護其他憲法保障之基本權,
非不得予以限制。締結婚姻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解為應承擔貞操義務之履行,要難認有何侵害其自由權可言。
⒉配偶間因特定原因為增加婚姻共同生活安全感或因追求幸福目的,訂立之所謂「外遇切結書」,承諾當有外遇情事發生,給予一定金額之賠償金者,除雙方已具體表明該給付內容之目的、對象外(例如約定含財產權之損害),原則上當認屬精神上損害賠償即
精神慰撫金之約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固以法有明文者為限,惟精神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情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觀上難以斷定。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常理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事理有違。基於契約自由及精神慰撫金賠償制度,亦係課予行為人不利益,其功能有填補精神上損害、慰撫及預防危害之發生,不能認係無效契約。違反外遇切結書約定條款承諾給予一定數額之精神慰撫金,非不得於切結書上具體約定賠償數額,亦有降低
舉證責任困難之功能。惟如對負賠償責任一方顯然過苛者,非不得請求法院予以酌減,其量定標準,當應審酌侵害程度、被害人承受痛苦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定之。
㈡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查兩造締結系爭切結書之真意,
苟在預防貞操義務之違反,及當有該情事時,造成精神上痛苦之填補與慰撫目的,自非無效契約,被上訴人即有依約履行之義務。原審既認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有與異性逾越正常交往分際之行為,已該當系爭切結書所載外遇情節,當先依該切結書所載內容命為給付,乃原審遽
依職權酌減為按月給付3萬5000元,並認被上訴人違反該給付義務係自兩造離婚確定之日起算,究有何依憑?仍有待釐清。再者,上訴人係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違反該約定時,按月支付定額款項(20萬元)至其老死,該違反
不作為義務之請求,性質上係一般民事事件,基於統合處理原則,而與其他家事事件合併處理,其法理適用,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6項規定,應依民事通常程序之訴訟法理,要無類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家事
非訟規定之餘地。原審以系爭切結書性質核與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贍養費之家事非訟性質相類,未依辯論主義原則,就被上訴人違反婚姻協議所應給付之定期定額,究竟係屬何種損害賠償性質,及被上訴人仍應就其所主張之賠償金酌減負舉證責任,令兩造就此進行必要之陳述、攻防及舉證,以明締結系爭切結書內容之真意,即依職權酌減該
定期給付金額至每月3萬5000元,駁回其餘之請求,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惟速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上開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仍應認為上訴有理由,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廢棄發回,以期適法。末查,本件事實既未
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爰不經
言詞辯論,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玉 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