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楊圍翔
楊仁豪
共 同
邱學思律師
法定代理人 呂金川
被 上訴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8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被上訴人蕾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蕾盈公司)、燾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燾鼎公司)為臺北市○○區○○段○小段16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並各將其等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商銀)。上訴人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144,訴外人即其姐楊佳純贈與其等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505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5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A部分土地)。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其為有權占有A部分土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土地予華泰商銀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依序各給付蕾盈公司、燾鼎公司、華泰商銀新臺幣(下同)51萬6,684元、20萬7,444元、34萬2,507元本息,及自民國109年4月21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返還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華泰商銀3萬1,410元,為有所據,且非權利濫用,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之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邱 瑞 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